债权人以债务人支付停止为由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后,法院还要对重整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的标准为《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但当债务人没有出现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情形时,法院以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受理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是否合理?本文认为,该事由不应作为债权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首先,“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一个主观且任意的商业判断标准,法院难以认定。以上市公司收购为例,收购方通常采用杠杆收购的形式。在杠杆收购中,收购方以大大高于当前的市场价值的价格提出收购要约或并购要约来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资产,而用来支付收购的款项大部分来自于收购方通过目标公司借贷的巨额债务。如果一切运转良好,出价人就会用目标公司产生的收益去偿还为收购目标公司而产生的债务。但如果事情进展不顺,公司很快就会陷入破产。如果采用“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作为目标公司的破产重整原因,那么杠杆收购将令法院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从而冻结目标公司财物。然而杠杆收购是公司收购的一种常见手段,目标公司被收购后走上正轨的案例比比皆是,显然不能因为其举借了巨额债务而宣布其破产重整。其次,正是由于“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形中得以扩张,这为司法腐败和权力寻租创造了空间。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与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动机完全相反。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是为了让企业重新变好或变得更好,因此也被称为“自愿重整”。之所以允许债务人在陷入财务困境之前提前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因为依正常的商业逻辑,债务人是不会利用该制度损害自己的利益的,其通常是为了利用它摆脱某种经营危机,且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此受损。对于债务人而言,破产重整与普通重整的逻辑是一样的,即企业不因支付不能而重整,不因支付停止而重整,不因资不抵债而重整,而因其需要重整而重整,只不过前者利用了破产程序的外壳,更利于重整的顺利进行罢了。而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逻辑一致,方向相反。两种手段都是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遭受进一步损失,如果企业有重整希望,则申请其重整以便重新盈利而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完全受偿;如果企业没有重整希望,则申请其破产以便债权公平受偿。因此,当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时,“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不适宜作为破产重整原因的,其不利于企业的正常运营;同样的逻辑,在企业出现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的困境之前,债权人不能申请破产清算,否则“破产”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因此,债权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只能与破产清算原因保持一致,即债务人出现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的困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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