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避免债权人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举证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困难,《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只要债权人证明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就可以申请破产重整。至于企业是否具备破产重整的实质原因,再由法院进行下一步实质性审查。
然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本身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疑惑,其是否对应大陆法系破产原因中的支付不能?如果是,那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何解释?因为支付不能原本就是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而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全部或部分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内涵一致。而且,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支付不能同义,这意味着支付不能将有机会与资不抵债共同构成破产原因。在债务人已经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支付的前提下,债权人还要举证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意义何在?即便资产大于负债,债务人还可能基于其他原因(如现金流断裂)而无法清偿债务,此时债权人能不能申请债务人破产?因此,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共同作为破产原因是没有价值的,世界主要国家的破产立法中还尚未出现这种情形。为了解决第2条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解释第2条规定,当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种情形同时存在时,即可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实际上否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同于支付不能的观点,前者并非指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而仅指其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客观事实。与支付不能内涵相同的表述实则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点也被司法解释第4条所承认。如此一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就能够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共存了,资不抵债也不会与支付不能共同作为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债权人只需举证“债务人到期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法律事实即可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进入实质审查。(www.xing528.com)
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却不完美,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形式要件应以支付停止为依据。支付停止是大陆法系破产原因的三驾马车之一。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德国和日本,法律对商人和非商人破产持谨慎态度,所有的破产原因均要归结于支付不能,而支付停止只作为推定商人和非商人支付不能的法律事实,若债务人能举证自己不满足支付不能的实质要件,则破产程序仍旧不能启动。在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法国,支付停止乃商人信誉丧失殆尽的表见事实,是商人破产的直接原因。“盖商人最重信用,若停止支付,即失其信用,故不待其支付不能,即为破产之宣告。”此时,债权人只需要举证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无论债务到期与否)即可启动破产程序,债务人无权以自己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抗辩。在采用折中破产主义的奥地利与匈牙利,商人与非商人适用不同的破产原因,支付停止乃商人之破产原因,支付不能为非商人之破产原因。[12]我国破产法最初借鉴的是德日立法例,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因此支付停止乃推定债务人支付不能的基础事实。在破产法起草组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的法律草案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资不抵债是清算中企业等特殊情况下的辅助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即为推定的破产原因以合理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13]但当时为了限制企业的破产数量,支付不能尚且不能成为独立的破产原因,更别说支付停止作为推定的破产原因。[14]因此,支付停止的概念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被删除。但随着破产观念的转变,尤其是破产重整的作用被重新定义,支付停止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事由理应回归立法。它不仅具有推定债务人具备破产重整原因从而令法院启动实质审查程序的功能,而且能扩大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事由。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支付停止是指债务人表示不再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其成立要件包括:对到期债务表示停止支付;对所有债务表示停止支付;对债务持续性的停止支付;表示不予支付的主观行为,不论是明示还是默示。[15]但这个定义过于保守,支付停止不仅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表示不再清偿的意思表示,而且包括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预期违约行为。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债权人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陷入了财务困境,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当然有权申请法院启动破产重整原因的实质审查。因此,将支付停止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事由最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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