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破产重整理解为一类披着破产程序外衣的重整方案,那么债务人启动这一方案或程序的理由实质上只有一个:企业需要破产重整。而需要破产重整的原因绝大部分是因为企业的经营出现了某种可以预知的困境,若不防患于未然,则为时已晚。1987年,美国德士古公司(Texaco)申请破产。当时,其拥有约250亿美元的净资产。在两年之前,因为德士古在宾州油品公司(Pennzoil)收购盖蒂石油公司(Getty Oil)的非正式协议中从中作梗,德士古被陪审团判处赔偿宾州油品公司105.3亿美元,这是当时赔偿数额最大的陪审团判决。然而,德士古抢先申请破产,以阻止宾州石油公司执行这个判决,并迫使宾州油品公司与其达成和解。最终,德士古依靠这个策略取得了成功。两年后,德士古又从破产程序中走了出来。[7]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德士古不在其净资产被瓜分殆尽之前申请破产重整,则其几乎不可能在两年之内就走出困境。同样的,我国大量需要去产能、去杠杆的企业如果不能及时利用破产程序止损、重整和转型,那么它们只会在亏损的泥潭中越陷越深。其实,《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可适用性,因为不论是资产需要保全的德士古公司,还是产能需要去除的中国企业,在不改变现状的境况下,它们都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但“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不是一个法律标准,而是一个商业上的价值判断,这一判断的主体应由债务人及其管理层自己作出,因为没有人比他们更了解其自身的处境。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即使一个企业的经营没有出现可以预知的困境,或者说没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其同样有权提起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是一把双刃剑,它保护企业资产免被瓜分的同时,也阻断了企业同外界的交流,如经营权的丧失,财产管理及处分权的移转,股东投资信心的浇灭,股价的暴跌……无一不是致命的影响,所以在事实层面上,若非有需要破产重整的法律事实,债务人是不会轻易申请破产重整的。另外,有学者借鉴日本《会社更生法》的规定认为,重整原因还应对债务人加以限制,即“债务人有复兴可能”。[8]但债务人有没有复兴的可能是难以预见的。在司法实践中,既有重整成功的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也有重整失败转清算的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9]有没有复兴的希望是债权人会议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应在重整原因中限制。因此,法律只需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提供绿色通道,无需任何辅助判断标准。
但法院在实质审查阶段必须排除“破产重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学界认识不一,多数学者认为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10]它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破产重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企业利用破产重整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所以禁止利用破产重整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因为不论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破产法的终极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破产重整成为债务人规避责任的手段,则制度本身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约翰斯·曼维尔公司利用破产重整摆脱大规模侵权诉讼并非为了逃避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是为了建立信托基金为目前和未来的石棉受害人提供有序、公平的赔偿。德士古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也不意味着它能够因此而减免105.3亿美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损害债权人的即时利益算不算滥用破产重整。德士古公司的举措阻止了宾州石油公司执行这个判决,这显然损害了后者的即时利益,并影响了事件的后续发展,最终迫使其和解。本文认为,破产重整的“自动中止”效力一定会对债权人的即时利益有所影响,为了保障该制度发挥最大功能,损害债权人的即时利益不算对该制度的滥用。第二类是丧失社会信用的企业申请破产重整。企业丧失社会信用,意味着其没有任何重整再生的价值。三鹿奶粉事件爆出后,我国乳品、食品行业受到严重伤害,消费者信心受挫,乳制品市场陷入低迷;生产企业产品大量积压;牛奶主产区普遍出现倒奶现象,个别地区出现宰杀奶牛现象,广大奶农生产积极性受到沉重打击;民族品牌信誉受损,一些国家禁止进口我国乳制品,乳产品出口一度下降九成。[11]可见企业丧失社会信用,影响巨大。实际上,在查出三聚氰胺的瞬间,三鹿集团就已不可避免地走向破产清算,因为一个没有社会信用的商事主体是没有重生的灵魂的,其后果只能是走向死亡。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一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就应拒绝受理。破产法允许诚实但不走运的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但绝不允许丧失诚信的债务人滥用这种机会损害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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