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亦伟[1]
摘要:破产法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最有力的法律工具,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却将有资格进行破产重整的对象限制于特定财务危机下的企业法人,排除了没有陷入财务危机却又有必要去产能的企业法人适用破产重整规则的可能性。对于债务人而言,破产重整只不过是一类披着破产程序外衣的重整手段,其与庭外重整的价值目标一致,只是因司法程序的介入而显得更加的稳定和有序。因此,当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时,只要重整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就应受理而无需审查其是否陷入财务危机。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则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好的清偿,其与破产清算的价值目标一致、方向相反。因此当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时,企业必须满足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的财务困境方能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不宜适用“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主观且任意的标准。为了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形式要件只需证明债务人支付停止。
关键词:破产重整原因;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停止;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www.xing528.com)
自2015年始,以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俗称“三去、一降、一补”)为重点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正式拉开大幕。加快出清过剩产能,处置“僵尸企业”,推进资产重组,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服务业,建立有利于供给侧结构调整的体制机制,成为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键。[2]而作为企业“死亡”或“重生”手段之一的破产程序,恰好成为利于调整供给侧结构的有效机制之一,其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思路无缝对接:对毫无拯救价值的僵尸企业,坚决运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的有序清偿;而对产能过剩却有重整希望的困境企业,尽量运用破产重整程序将其生产要素(如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转移至其他需求合理的供给领域,从而实现重生和资源的再配置。较之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程序俨然成为司法机关主动引导市场资源重新配置的一把利器。然而,《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将有资格进行破产重整的对象限制于特定财务危机下的企业法人,这实际上排除了没有陷入财务危机却又有必要去产能的企业法人适用破产重整规则的可能性。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全面深入,破产重整原因的合理性再次引发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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