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33条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对前述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这实质是对撤销权和取回权的规定。撤销权又称不当行为否认权,其适用范围应当限于无偿转让财产、低价交易、对外担保、放弃债权、提前清偿或个别清偿行为。取回权是指管理人接管的他人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通过管理人直接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中取回的权利。一般而言,破产清算及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应为无效。但是,不能一概而论。《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但书条款即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什么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及把握?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大多数行为具备撤销的条件,不利于交易秩序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6条规定: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支付的水电费、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赔偿金、使债务人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不能穷尽千变万化的现实社会,实际操作应对难免捉襟见肘。其中“使债务人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实质是通过司法解释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又有突破法律硬性规定之嫌。众所周知,债务人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扭亏为盈是重整成功的前提,而正常的生产经营必须以安全稳定的生产环境为前提,那么,通过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能够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是否应当视为“使债务人受益”的情形?例如债务人拖欠自然人原材料供应商货款,企业在申请破产重整前充分研判形势,预留了部分应急资金。重整期间为了稳定向供应商支付部分货款,既保证了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又为企业后续供应原材料拓宽了渠道。(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认定“使债务人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除了应当把握条文本意外,还应当注重以下几点:1.着重审查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2.着重审查是否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是否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行为;3.着重审查是否有利于企业破产重整的顺利推进;4.细化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规定,并赋予善意第三人抗辩的权利;5.充分发挥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积极性,确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与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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