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从社会本位出发,立足于保护社会利益和债务人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提供还有待加强。担保权是法定受保护的优先于债权的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也理应依法得到保护。但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显而易见地限制和损害了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利益。按照担保法和破产法原理,依据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权利人无须受集体清偿程序的约束而享有别除权。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小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就是说,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暂时不再享有优先权。对于企业来说,担保物权的标的通常是土地、厂房、设备等维持运转的基础性财产,如果不对担保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企业就会失去重整的基础。但是,如果重整计划被批准执行,就会出现厂房设备折旧、担保标的物贬值的问题,对担保权人而言是权利不断受损,担保物权日渐缩水的过程,导致担保权人在破产重整上不具有积极参与的动因。这一点,在银行作为担保权人时尤为明显。一是,银行作为担保权人,有优先权在手,担保权护身,获得清偿理所当然;二是,银行因其自身的权限及管理模式不能也不敢放弃优先权;三是,由于企业进入重整,以及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对优先权的限制,可能导致银行实际受偿的比例低于其心理预期,甚至增加了风险,这往往成为担保权人特别是债权银行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的最大阻力。这个矛盾还导致了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对普通债权人而言,本来只有资格在清偿顺序中轮候,但如果企业重整成功,则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将随之得到预期之外的利益,而担保权人的心态则刚刚相反,这种心理落差直接影响到各利益主体参与重整计划的积极性,也是重整计划通过表决的难点。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债权银行建立攻守同盟、联手对抗重整的事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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