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第87条第2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然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相关规定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这实质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权力。重整程序的司法特性使人民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人民法院是重整程序的主导者,也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更是多方利益的平衡者。法院被赋予如此之大权力的同时,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定也过于原则,缺乏制度的约束与权利的救济。破产审判权、强制批准权应当慎用,强制批准的目的是让各利益相关方在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时更加务实与理性。但是,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权应当有明确的权力边界,法律应当提供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保障法院谨慎行使该自由裁量权。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在现实生活中,企业能够重整成功一方面取决于其本身,另一方面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党委政府的政策扶持。实践中,由于地方政府的干预,有的法院因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行使了强制批准权而遭受诟病。但由此带来的另一个负面效应是法院在本应当正常行使强制批准权时充满顾虑,缩手缩脚。对此不能说人民法院滥用了强制批准权,或者说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从制度上对强制批准权进行约束和完善。而是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时,被推向了表决权人的对立面,成为争议矛头指向的焦点。对此应当通过立法的顶层设计来解决。一是明确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要件,细化操作规则,增加对法院强制批准权的限制性规定。二是通过立法增加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例如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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