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共益债务主要有: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共益债务在破产法条款中排位在破产费用之后,《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清偿破产费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共益债权作为一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若认定不当,可能导致某一项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影响交易安全,甚至迫使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放弃交易。破产重整审判实践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在此没有必要赘述外,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尚存在一定的认识模糊区域。例如:债务人继续营业产生的亏损费用,破产重整中对外融资的借款,为了提升破产财产价值而开支的费用,等等,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笔者认为,首先,对认定共益债务的范围应当从严把握,防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共益债权范围无限制扩大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不能因仅仅考虑债务成本的增加而一味否认共益债务,从而使企业的重整止步不前,背离重整的初衷。应当从该债务是否有利于债务人的正常的可持续生产经营,是否有利于债务人的财产保值增值来进行综合判断。对共益债务认定的程序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债权人自治的原则,对有争议的共益债务的认定,可以由管理人提出意见,报人民法院审核,分歧和争议仍然较大的,可以交债权人会议表决。(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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