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期间,家美天晟的出资人(即原股东方)向法院和管理人表达了其愿代表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的意愿,并提出了书面申请。在已经启动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再导入破产和解显然已失去事实和法律基础,但能否与自行和解进行程序转换,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自行和解制度亦有其适用的空间,但不宜过度滥用,否则极易造成重整程序拖延,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1.在重整程序中自行和解具有适用依据。其理由包括:
第一,具有法律基础。《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此处可将“受理破产申请”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破产清算申请,也包括破产重整申请。
第二,有利于实现预防破产,避免清算之重整目的。在制度设立目的上,自行和解与破产重整具有一致性,均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走向破产清算,维持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价值。[6]因此,在合理范围内,如果债务人能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准许。
第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行和解在制度设计上更侧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从拯救企业及成本的方面考虑,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保留债务人的法人资格,维持债务人企业正常运转,将带来更为积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7](www.xing528.com)
2.应限缩自行和解的适用空间。与破产重整相比,自行和解因存在自身缺陷无法回避,因此不应过度滥用。这些缺陷包括:
(1)不具有强制性。自行和解要求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在未经法院批准认可之前,并不具备强制约束力,任一债权人都可以随时翻悔,都将导致和解程序停滞或失效。
(2)时间成本难以控制。要达成和解协议,就需要债务人与每一家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但不同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复杂的博弈关系,很难形成一致的利益诉求;同时债权人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削减债务的动力不足。因此自行和解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如果在有限的重整期间中实现与全部债权人的自行和解,难度不言而喻。
(3)效力范围有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则不同,经法院确认的重整计划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和解协议得到认可,但有担保债权人一旦行使别除权,则很可能影响债务人后期经营状况,进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在家美天晟重整案中,出于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和解意愿的尊重,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给予了一定的和解时间和空间,函告债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逾期,则管理人将依法公开招募投资人并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其后,债务人在规定期间内并未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请求认可,管理人及时启动了投资人招募程序,避免了自行和解带来的负面效应。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