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判决缺乏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案中,申请执行人沈某、钱某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转破产申请人要求的,即经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未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汇源公司的执行,又未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吴兴区人民法院,显然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二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案中,被执行人汇源公司的资产仅65815631元,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涉及债务4.68亿余元,显然已经达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标准。三是,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在第2项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案中,被执行人汇源公司为企业法人,申请执行人沈某、钱某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汇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4.68亿元的债务。因此,该案的被执行人是完全符合执行转破产条件的,现有判决结果缺乏合法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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