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执行转破产的典型案例,这起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国内较早审理的执行转破产案件,该案集中反映出执行转破产规定实施后存在的若干问题,其中突出的问题就是执行转破产的启动难。
该案的案情大致如下: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的主要财产经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后,得价款65815631元。汇源公司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涉及债务4.68亿余元(不含诉讼费和执行费)。在吴兴法院执行过程中,征求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分配意见时,沈某、钱某表示不同意按执行程序进行分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规定,应进入破产程序,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移送至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清算。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执行转破产制度,从该制度与原有执行规定的变化来看,其主要是对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作了调整,即原来企业法人只要是符合歇业、撤销、注销等情形,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可以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各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调整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汇源公司的现有企业财产中,土地厂房均设置抵押或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无法对其债权在相应财产中获得足额清偿。而没有设置抵押或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财产价值只有606728元,可供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的财产实际上远远不足以支付职工工人工资等债权,不存在其余可供分配普通债权的财产,沈某、钱某作为普通债权人,其事实上已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一定比例的受偿。故申请人沈某、钱某经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无法予以实现。同时破产程序相比于执行程序,具有程序复杂,审理时间较长、耗费司法资源较大,处置代价较高等不利因素。从实际情况来看,进入破产程序后形成的破产受理费、管理人费用、财务审计费用等各种破产费用也将难以落实。而吴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大量的执行措施,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部处置,初步形成分配方案,通过原有执行程序处理将更加快捷高效,同时也并不损害各普通债权人。因此,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沈某、钱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出具了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其裁定依据的理由存有不妥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4](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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