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进行,在我国已经出现一大批走向或者即将走向被淘汰边缘的企业,这些企业由于各种债务纠纷被诉诸人民法院,最终进入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产生的问题在于,这些进入执行程序的企业往往濒临破产,自身根本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即便胜诉也无法获得相应的财产,由此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制定实施至今已十年,如何发挥《企业破产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解决好当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不能等问题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议题。所谓执行不能,是指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现资不抵债,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或实现。[2]据统计,当前中国执行不能案件数占未执行到位案件数的40%~50%,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3]由于执行不能导致人民法院大批的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而这些已经达到破产标准的企业也陷入悬而未决的状态。在此背景之下,有学者提出将这些执行不能的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处理,通过破产程序彻底清理这些执行不能的案件,使已达破产标准的企业尽早退出市场。这一立法建议随即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2017年《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两个司法解释对执行转破产作出明确规定。虽然目前司法解释已对执行转破产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其在运行过程中却出现了偏差,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执行转破产的启动难,并且可以说执行转破产的启动难已严重影响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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