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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的扩张——《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7]参见王富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执转破案件并非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类型下的单独案件类型。[14]参见徐阳光:《执行与破产之功能界分与制度衔接》,《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的扩张——《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

参与分配首先创设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97条之规定,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后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96条中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配原则做了规定,但参与分配制度外延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由此导致实践中大量企业法人债权人不愿意适用破产程序而适用参与分配执行制度,导致参与分配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冲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正本清源,厘清参与分配制度适用范围——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企业法人不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改变《执行规定》实施以来带来的混乱局面,以此倒逼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回归与正常适用,《执转破规定》本条之规定重申《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意旨,最高院推行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决心可见一斑。因此,未来可以考虑扩大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将非法人组织亦纳入破产程序中,彻底废除参与分配制度。

【注释】

[1]辛志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例如,2016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33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2016年7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

[3]引自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jdzz/jdzzXq?id=B464AAB987D2309B890C31577B646B19,访问日期:2017年5月28日。与此类似,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转破清算案亦是成功运用执转破制度的典型案例。

[4]参见王富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5]参见郭毅敏:《发挥破产审判职能 建立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9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0页。

[6]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4页。

[7]参见王富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8]有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的责任显然不是按照立案部门的做法进行形式审查,而是应该对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实质审查。参见徐阳光:《执行与破产之功能界分与制度衔接》,《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9]参见徐阳光:《执行与破产之功能界分与制度衔接》,《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2/id/2540069.shtml,访问日期:2017年6月7日。

[11]根据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的规定,强制清算案件、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一大类案件,在此之下细化了二、三级案件类型。执转破案件并非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类型下的单独案件类型。根据反映法院办案司法活动所体现的职权属性和适用程序特征这一案件类型划分标准,执转破案件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最为相近,可以归属于此种案件类型,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参见沈德咏主编:《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www.xing528.com)

[12]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13]该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第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14]参见徐阳光:《执行与破产之功能界分与制度衔接》,《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15]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宣告重整或和解程序终止,在不同情形下将产生两种效果,一种效果为转入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阶段,如第86、87、98条的规定;一种效果是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如第78、79、88、93、98、104条的规定。

[16]参见丁海湖、田飞:《“执转破”操作模式及相关实务问题研究》,《法律研究》2017年第11期。

[17]参见唐应茂:《为什么执行程序处理破产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18]参见章恒筑、王雄飞:《论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协调机制的若干问题——基于浙江法院的实践展开》,《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19]参见曹守晔、杨悦:《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人民司法》2015年第21期。

[20]参见杜万华:《充分认识执行案件依法移送破产审查工作重要意义》,《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10日。

[21]参见韩蓉、徐阳光:《“执破衔接”之问题与对策研究》,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3页。

[22]参见郭瑞、江河:《破产程序:破解执行难问题的路径选择——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为视角》,《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

[23]参见李帅:《论执行案件中法院职权主义破产启动程序的构建》,《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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