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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不予受理案件的处理及效力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对于受移送法院依据本条裁定不予受理的执转破案件,同意移送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无疑问。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不予受理案件的处理及效力

1.退回材料及财产

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受移送法院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将执行法院移交的材料、财产退回执行法院。笔者认为,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移送案件,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通知原移送法院和其已知的其他执行法院,与当时通知的其他已知执行法院范围一致,确保其他执行法院知悉案件不被受理的事实,以便尽快恢复中止的执行程序,消除其他执行程序的不稳定状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对于受移送法院依据本条裁定不予受理的执转破案件,同意移送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同意移送之当事人有权据此提起上诉。理由在于:如上所述,本规定延续了《企业破产法》的破产申请主义立法模式,当事人同意移送是执转破程序启动的前提之一,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即为申请破产之意思表示,同意移送之当事人即为破产申请人,故其当然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就受移送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因为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同意移送之意思表示与其在执行程序之外的自行申请破产之意思表示无异,并不因此而在上诉权上存在差异。

2.执行法院恢复执行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7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后应当根据受移送法院的裁定而作出不同处理。(www.xing528.com)

若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则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恢复执行,但该条未规定受移送法院及执行法院对其他非移送执行法院关于裁定的通知义务。虽然《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有通知及公告义务,但对于不予受理裁定并不适用,而如前所述,一旦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所有执行法院均应中止执行,而中止执行系中间状态,具有不确定性和非终局性,执行的最终走向取决于受移送法院的审查决定,故应当要求受移送法院或执行法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有关审查裁定,以便执行法院对现有执行作出恢复执行/继续中止执行的处理,然而《执转破指导意见》并未规定,但不影响司法实践如此操作。

3.禁止重复移送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了移送单次原则,即一旦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执行案件,则该执行案件不得再行通过执转破方式移送破产审查,受移送法院的裁定具有阻断再次移送的效力。笔者理解,之所以作此限制,系因执转破制度运行成本较高,从内部决策、外部移送到受移送法院审查均耗时费力,若重复多次移送,势必增加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的审查工作量,影响其正常的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更为重要的是,该条并未阻断有权申请主体在执行程序之外的申请权,故作此限制,在确保程序严肃的前提下,亦未损害当事人的法定申请权,自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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