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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案件受理和效力处理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执转破案件,与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无异,产生《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系列效力。本条在《执转破指导意见》第8条要求所有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执行法院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将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受移送法院或其指定的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案件受理和效力处理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执转破案件,与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无异,产生《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系列效力。而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执转破案件后,还将产生一系列特别的效力,主要包括:

1.评估、拍卖费用参照破产费用处理

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若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则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及理论观点,破产费用需要同时具备两项条件:第一,发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第二,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12]基于该两项条件分析,前述执行费用并不符合破产费用的条件。笔者理解,即使使用“参照破产费用”的表述,亦存在不合理性。该部分费用是部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服务,但其却可以全额优先受偿,实质无异于以全体债权人偿债资产为个别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买单,于其他非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不公平。

2.移交财产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6条要求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本条在《执转破指导意见》第8条要求所有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执行法院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将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受移送法院或其指定的管理人。

此外,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本条中执行法院应当理解为“作出移送决定”的执行法院,但笔者理解,从有效避免其他执行法院在受移送法院公告受理破产前执行债务人财产,有效防止部分法院或债权人利用该间隙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个别受偿,此处受案法院的通知义务应当扩大,通知对象应当涵盖执行法院移送材料中告知的已经对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以及受案法院通过法院查控系统知悉的全部执行法院,告知该部分执行法院中止执行。

3.移交未分配完毕的价款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7条系对第16条的反面规定,对于已经完成执行而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无需移交。此类财产因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不能作为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亦无需移交。对于错误移交而导致管理人占有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取回。

同时,对于该条的适用,还涉及对执行程序中不同方式处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变化时点的判断。笔者认为,这取决于执行程序中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简要分析如下:(www.xing528.com)

(1)通过拍卖方式处置资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以下简称《批复》)[13]的规定,拍卖程序中视为“执行财产已经向申请人交付”需要同时具备法院针对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做出了生效裁定,被执行财产履行了估值程序,买受人支付了对价,非因买受人过错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7条只要求“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即可,条件更为宽松。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更为合理,其与《物权法》第28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3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2)以物抵债方式处置资产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3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7条也与前述规定保持一致,判断以物抵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取决于抵债裁定是否送达接受抵债的债权人。

(3)对“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的判断

对于“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的判断,《执转破指导意见》实施以来,司法实践存在理解与适用争议。笔者认为,该种争议主要发生在拍卖、变卖款和法院从被执行人账户划转的款项未直接进入申请执行人账户中,而是暂存于法院执行专户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批复》的规定,待分配款项进入法院执行专户后,虽然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分配,但该部分财产已经脱离债务人控制,不应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应该属于申请执行人。而有观点认为《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7条仅仅是为解决拍卖物归属问题,并未涉及前述问题,从而导致对法律适用存在解释空间,需要最高院再行明确。[14]

4.终结执行

基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一旦受案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将进行破产清算,破产财产将变现后向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分配完毕后债务人将注销法人资格,不再存续。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一旦法院裁定终止重整或和解程序:(1)债务人即进入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阶段,执行完毕即告程序终结,按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调整的债务清偿后即告债务清偿完毕;(2)或者债务人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分配完毕后注销法人资格。因此,《执转破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一旦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则意味着债务人的债务将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全部处理完毕,不再执行,故应当终结对债务人的全部执行。[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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