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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运行十年:改变现实困境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其次,执行法院需征求当事人意见,向当事人释明现阶段的情况及破产程序的特征,一方面对执行人员的破产制度相关知识提出要求,一方面这种“半职权主义”破产制度容易将矛头引向执行人员。

《企业破产法》运行十年:改变现实困境

1.执行法院内部启动动因缺乏。对于执行标的没有执行到位的案件做“终本”处理,在绩效考核时与“终结”同等对待,执行人员对执行积案无绩效上的压力,习惯于固有的处理模式,不想为自己“找事”,对作“终本”的案件不想主动拿出再做新的处理,对新制度的接受程度尚浅,尚未引起重视,而执转破制度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审查被执行企业法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情形,尤其是同一企业的不同民事执行案件在多个法院进行时,虽可以通过全国执行信息网获取企业的执行案件情况,但几个执行法院中谁来收集资料启动甄别,对执行法院的主动性提出很大的要求。其次,执行法院需征求当事人意见,向当事人释明现阶段的情况及破产程序的特征,一方面对执行人员的破产制度相关知识提出要求,一方面这种“半职权主义”破产制度容易将矛头引向执行人员。综上,执行法院在现有形势下很难积极主动启动程序,缺乏内部动因和外部执行信息快速获取机制。

2.未同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执行分配预期与破产分配落差引发新的矛盾。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原则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的申请执行人之所以同意进入破产程序,是因为经过比较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能够更大程度的清偿,而能够得出这种考量结果的多是排在后面清偿无望的普通债权人。其他不同意的优先债权人及排在前面能够清偿的债权人因为利益受损而与之发生矛盾,通过上访、闹访等形式要求恢复执行程序保障他们的债权清偿份额,给法院破产程序的推进造成不利影响。

3.破产审判资源不足。长期以来非经济发达城市破产案件相对较少,尚未培养起专业的破产审判团队,以荆州为例,荆州中院仅有一名民四庭审判员主办清算与破产类案件,所有破产案件均由其一人承办,同时其还需参与商事审判合议庭及部分案件的审判工作。荆州八基层法院具有破产审判经验的法官少之又少,甚至有的法院在前人退休后无一人具有破产审判经验,而荆州建立起独立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不符合现阶段的工作量情况,但破产审判资源的不足及人才培养机制缺失势必会影响执转破制度的推行,无法保障转入破产程序后的优质审理。(www.xing528.com)

4.破产费用难以保障。根据最高院执转破指导意见的要求,首批现筛选出符合移送破产条件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管理机构和人员下落不明的“三无”案件的被执行企业法人作为目标企业,但这类企业可能已无资产,诉讼费用可以依法适当减免,但进入破产程序后需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报酬及其他破产费用无法保障。

5.后续破产审理难。《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但适用的前提是管理人已调查清楚债务人财产状况,确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一方面,“三无”企业极可能财务账目被下落不明的经营者带走或无规范财务账目,财产状态难以调查;另一方面,债务人财产包含管理人履行撤销权、追回权、取回权、出资追缴等后取得的财产,实践中民营企业运营不规范、法人主体与个人的财产混淆、债务涌现后股东抽回出资等现象常见,撤销权、追回权、取回权、出资追缴的行使难以产生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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