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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破产法的破与立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长期困扰执行和破产制度关系的一项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为填补本应以破产程序解决,但实践中又难以做到而出现的法律调整空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但执行程序相比于破产程序,不具有使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功能。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破产法的破与立

1.参与分配制度的弊端充分显现。长期困扰执行和破产制度关系的一项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明确了参与分配制度。该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其他债权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开始后、完毕前,可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制度。建立这一制度主要基于对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两方面的考虑。第一,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未涵盖应经破产程序保障公平清偿利益的各种社会主体,参与分配的平等执行可缓解不能适用破产法造成的清偿不公和矛盾。第二,因观念偏见、社会保障等配套制度不健全、不当行政干预、法院内部机制阻碍,以及一些政府部门不履行解决破产社会问题职责(如安置职工)等因素的制约,在立法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内,破产法往往也难以顺利实施。为填补本应以破产程序解决,但实践中又难以做到而出现的法律调整空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3]参与分配制度某种程度上取代了破产还债之功能,成为了破产与执行两种截然不同价值取向交汇作用的“混合场”,客观上形成了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左右为难、顾此失彼的局面:侧重执行功能则难以顾全破产功能,而侧重破产功能则又无法顾全执行,导致参与分配举步维艰。[4]

2.执行与破产制度功能得以全面厘清。执行与破产在清偿债务方面具有相似的功能,本质上都属于债务的清偿程序。不同之处在于,执行程序是建立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基础上,且贯彻的是普通债权“先到先得”的清偿原则。破产程序则是建立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基础上,贯彻的是平等清偿的原则。执行和破产之间存在天然的连接通道,但也存在“一扇门”,这扇门就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过往的理论和实践过分强调了执行和破产在清偿债务方面的共同性,特别是在执行手段相比破产手段更为强势和有效的情况下,有着明显的以执行取代破产的取向。但执行程序相比于破产程序,不具有使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功能。正是由于执行程序缺乏这一功能,且破产功能未得以发挥,致使大量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市场主体淤积在执行程序,形成执行案件的“堰塞湖”,滋生了所谓执行难问题。探究执行难的本意,应当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不到位的难,不是指无财产执行而产生的所谓执行难。对于后者,按照市场经济的要义,市场主体已无存在的价值,理应通过破产程序予以出清。因此,只有我们正确认识了执行与破产功能的异同,才能打通执行转往破产的制度通道,充分发挥二者的制度价值。(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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