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时间限制是指以一定的时间节点为界,禁止发生在其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抵销的行使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避免破产抵销权被滥用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大多数承认破产抵销制度的国家都从时间上对破产抵销权予以限制。根据《日本破产法》第71、72条,破产程序开始后负担债务或者取得债权的,不得实行抵销;已知有支付停止或破产申请而负担债务或者取得债权的,不得实行抵销,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抵销。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14条的规定与之基本相同。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96条,一个支付不能债权人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后负担债务或取得债权、以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取得抵销的可能性、债权应当由债务人的自由财产清偿的债权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5条,在破产申请前90天内且债务人已处于不能支付状态的,不得抵销。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和台湾地区对破产抵销制度行使的时间限制较为宽松,德国和美国对此的规定则较为严格。
就我国而言,《企业破产法》第40条明确规定四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负担的债务或者受让的债权是否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抵销呢?有没有可以抵销的例外存在?在前述第一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政策原因而受让的债权能否抵销。对此,有学者认为,不论债务人的债务人是基于善意还是基于法定原因受让债权,均不得主张抵销。[22]笔者同意基于善意负担的债务或者受让的债权不得抵销,但是,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负担的债务或者受让的债权可以抵销。这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因继承、合并等原因而导致的债权让与。首先,从破产抵销权设立的价值上看,允许因法律规定受让债权或者负担债务的抵销,有利于维护抵销权人的利益,符合破产抵销制度所体现的公平价值。其次,从破产法的逻辑体系上看,“破产申请受理后”和“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这两个阶段并无本质不同,何以在后一阶段有例外规定存在,前一阶段却没有呢?因此,对破产申请受理后抵销的限制,有必要将因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或者受让债权作为除外情形。(www.xing528.com)
此外,如何认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已知”,需要予以细化。[23]这实际上是对破产抵销权适用限制主观上的考察。在前述第二个案例中,就有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对此,各国在破产立法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日本在破产法中区分了是否已知有支付停止或破产申请而负担债务或者取得债权,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同样进行了区分。德国和美国则并未区分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务人的主观状态。笔者认为,对“已知”的认定,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或者常见“已知”情形的列举来解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是否“已知”,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恶意,则可以推定其并不知情。在对“已知”情形的列举方面,对债权债务的取得和负担,要区分是直接取得和负担,还是受让取得和负担。第一,债权人直接负担对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已知”有两种可能:一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告知,二是通过种种迹象推定债权人已知。第二,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取得债权,由于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余地。第三,债权人受让负担债务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受让取得债权,因债权的让与需要通知债务人,此时可以推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2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