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是民法上债的关系终止的方式之一,我国《合同法》对抵销权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抵销或者约定抵销来终止债权债务关系。[9]由于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抵销权,因此,两者既有一致的地方又存在着一定区别。分析破产抵销权的特点,是明确其功能和价值的基础,有利于我们更深入地认识破产抵销权。
对于破产抵销权与民法抵销权的关系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抵销权从属于民法抵销权。破产抵销权不是破产法上一种新的权利,只是民法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因而并不需要将破产抵销权作为独立的权利概念。[10]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民法是普通法而破产法是特别法,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普通法的基本制度自然适用于特别法,破产抵销权只是为保护部分债权人而对民法抵销权的强调。其次,破产抵销权并未对民法抵销权扩张适用,反而是在承袭民法抵销权的基础上,基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的理念,对抵销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抵销权独立于民法抵销权。破产制度是一种有别于民法的特别法,故破产抵销权也就必然有别于民法抵销权。[11]其主要理由在于:与民法抵销权相比,破产抵销权有着不同的特征;破产抵销权无非是民法抵销权的扩张与限制。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也即破产抵销权从属于民法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因此,民法抵销权的一般规则适用于破产抵销权。(www.xing528.com)
破产抵销权虽然是民法抵销权的延伸,但由于破产程序的存在,破产抵销权必然具有了一些特别之处。第一,权利的设立目的不同。民法抵销权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简化交易程序。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不需要履行各自的债务,可以通过抵销来直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这就减少了交易过程的成本,进而促进交易活动的进行。抵销制度最初就是为了便利而得到使用。破产抵销权的设立也追求简化交易程序的目的,但其更主要是为了实现对个别债权人的保护。破产程序不允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于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其需要全面履行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但同时只能按比例受偿自身债权,这是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破产抵销实际上达到了个别清偿的效果,以实现对抵销权人的保护。第二,权利的行使主体不同。民法抵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后,抵销便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债权人。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在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更是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破产管理人原则上不得主张抵销,只有在抵销对债务人财产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12]因为破产管理人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抵销实际上使得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从而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有违其职责。第三,权利的行使条件不同。民法抵销权行使的条件较为严格。当事人用于抵销的债务,不仅种类和品质必须相同,而且必须已届清偿期限。不过,民法抵销权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时间并没有加以限制。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条件相对宽松。当事人用于抵销的债务,不论种类和品质是否相同,也无论清偿期限是否届满均可。[13]这是由于在破产程序受理时,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到期;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债务,都需要转化成金钱债务来清偿。因此,一些民法上不能抵销的债务在破产法上也可以抵销。不过,破产抵销权对当事人债务的成立时间进行了限制,原则上只有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务可以抵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