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案例中值得我们思考的是: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是否具有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体资格?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是否属于禁止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情形?对于第一个问题,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认为,农行湖北分行与长江支行之间对南方证券债权管理权的转移,代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对该债权进行管理,长江支行与江汉支行的民事责任亦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承担,因而其具有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体资格。南方证券认为,农行湖北分行对南方证券享有破产债权,并参与了南方证券破产程序中的历次破产财产分配,而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均非南方证券的债权人,因而其不具有破产抵销权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农行湖北分行才是南方证券的债权人,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是相对独立的,不能因此认定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亦具有南方证券的破产债权人资格。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加以说明。对于第二个问题,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认为,其取得债权完全是被动的、善意的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持社会稳定的需要,该债权不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南方证券认为,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的破产债权,是农行湖北分行在南方证券宣告破产之后才收购的,因此该笔债权不得抵销。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湖北分行对债权的收购政策,虽然是国家对个人债权采取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但仅就收购双方而言完全具备债权转让特征,支持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的抵销请求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不公平。二审法院认为,农行湖北分行取得对南方证券的债权,是在法院受理南方证券破产之后,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不得行使破产抵销权。
第二个案例中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建行温州分行是否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建行温州分行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方式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问题,忠成公司管理人认为,建行温州分行的扣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属于利用自身便利条件扣划债务人财产的个别受偿行为,有悖于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公平受偿原则,其抵销权主张无效。建行温州分行认为,划扣的保证金属于忠成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存在抵销权限制的情况,其主张符合破产抵销制度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忠成公司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的债权形成于忠成公司破产受理一年前,且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亦享有到期金融债权,因此建行温州分行依法享有破产抵销权。二审法院认为,忠成公司和建行温州分行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的债务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并且其负担债务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因此建行温州分行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对于第二个问题,忠成公司管理人认为,破产抵销权不包括扣划的行为,建行温州分行的扣款行为,构成偏颇性清偿或优惠清偿。建行温州分行认为,扣划行为是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后果,目前法律对如何行使破产抵销权没有详细规定,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其有权通过划扣来行使抵销权。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存款的扣划属于单方行为,不产生破产抵销的法律后果,若扣划有误忠成公司仍享有返还请求权,因此建行温州分行有权在划扣后提出破产抵销主张。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依法申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建行温州分行已经向忠成公司申报债权,虽然该笔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但这一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www.xing528.com)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抵销权后,其在破产实践中的运用引发了诸多争议。考察破产抵销权在实践中的运用可知,破产抵销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行使方式和适用限制两个方面。就行使方式而言,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体并不明确,同时,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程序也存在缺失。就行使限制而言,并非所有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债权都不能抵销,同时,行使破产抵销权的限制条件也并不明确。笔者接下来将分析破产抵销权所体现的利益,并针对上述实践中的问题逐一展开讨论,以期为完善我国破产抵销权略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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