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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周年纪念文集:企业破产法对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61]因此,为了确保破产债务人及普通债权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也有必要对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作适当的限制。此种限制并非一定对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带来负面效应,在很大程度上也能产生一种正面影响。对于让与担保物权,需要予以重点强调的是让与担保制度容易滋生过度担保行为和秘密担保行为。甚至直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到期不偿还,则远远超过本息总额的标的物将确定地转移归债权人或者以标的物租金为名收取高额的利息。

十周年纪念文集:企业破产法对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让与担保以所有权移转为基本形式,很大程度上依从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不在法律的控制下,让与担保有可能被滥用甚至妨害交易安全。正如我妻荣先生所言:“让与担保还存在着不少损害第三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危险。”[61]因此,为了确保破产债务人及普通债权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也有必要对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作适当的限制。此种限制并非一定对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带来负面效应,在很大程度上也能产生一种正面影响。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同样需遵循典型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诸多限制,对此也已有学者在其著作中予以阐明[62],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让与担保物权,需要予以重点强调的是让与担保制度容易滋生过度担保行为和秘密担保行为。

1.过度担保。通常情况下,让与担保权人会要求担保人提供价值高于主债权一定比例的担保物。甚至直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到期不偿还,则远远超过本息总额的标的物将确定地转移归债权人或者以标的物租金为名收取高额的利息。《德国破产法》对高于一定比例的担保物也予以承认。但是,为保障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必要对此做一定的限制。德国最高院在1997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原则上,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在所担保债权的160%以下,就不构成过度超额担保。[63]超额担保比例的确定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立法技术需考量的问题。对此值得借鉴的是,在法律上对让与担保的超额担保比例做适当的限制。

在非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可以弥补抵押、质押等拍卖手续上的缺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折价方法清偿,所以通常会低价变卖担保标的物,也正是让与担保的这个作用容易被暴利行为所利用。[64]《德国破产法》为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特别规定将变现权收归破产管理人行使。[65]我国学者在典型担保物权中也有同样的观点,如王欣新教授认为“别除权人要求依法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应由管理人依法定程序处置担保物”。[66]但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实务操作中也多是以“拍卖”的形式变现。因此,未来立法可以考虑将变现权赋予破产管理人,由此更有利于担保物变现价值的最大化,也将是更有效率的安排。(www.xing528.com)

2.秘密担保。担保性所有权让与提供的是一个秘密的质权,在外部难以被辨别。尤其非占有转移型的让与担保以占有改定作为公示方式,那么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和担保提供人还可能存在秘密的担保交易,便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一种危害,即信赖于外观表象,并且认为债务人是有信用的风险。这可能会导致担保合同违反风俗。[67]在《德国破产法》138条对担保性所有权让与有效性评断中作了规定,如果其要件满足,那么该担保物就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甚至若违反第826条的规定,让与担保权人需要对无担保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帝国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143页)。德国还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贷款给予人检验义务,即检验担保性所有权让与对债务人财产影响的义务。尤其是债务人陷入破产时,贷款给予人更应尽到谨慎的检验义务(《比较联邦最高法院裁判》,《新法学周刊》,1995年,第1668页)。[68]由此判例德国对担保性所有权让与泛滥限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国在建设让与担保制度时,对此种检验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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