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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权人的代偿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影响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像担保设定人行使代偿取回权一样行使代偿别除权,尚需进一步考证。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3]22号第32条中,明确规定了代偿取回权,而未明确规定代偿别除权。但公认的一点是,如果由于破产管理人对无权出卖担保物而损害别除清偿,就允许准用代偿取回,进行代偿别除。[60]因此,为减少担保权人的风险,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也应在破产程序中承认让与担保权人的代偿别除权。

让与担保权人的代偿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影响

多数情况下,让与担保是由担保设定人占有,担保标的物尤其是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很容易被担保设定人予以处分。若担保设定人处分了担保标的物,让与担保权人能否就物上代位权行使优先权?从德日立法来看,担保物权上的物上代位一样适用于让与担保。争议最大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为让与担保之代位物。依德国所有权构成理论,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于被担保人,担保权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则保险金请求权当然归属于担保权人。因设定人已经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若为标的物投保,该保险契约应为无效,不生保险金请求权效力。[53]对此有学者反对,认为标的物价值一般情形下总是大于被担保债权,担保提供人对标的物有期待权或返还请求权,待债务被适当履行后可回复标的物所有权,且标的物通常由担保设定人占有、使用、保管,不能认为设定人对标的物无保险利益。[54]日本我妻荣先生认为:让与担保人为所有权人利益而签订的损害赔偿保险契约有效,但应该承认设立人的返还请求权;在设立人为所有权人利益签订的损害保险契约无效(岐阜地判昭和34.3.23民第528页),但认为非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中,在两个场合有效——保险金请求权被转让给了让与担保权人和为他设立质权的场合下有效。[55]我国《担保法》肯定了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对赔偿金所享有的权利。[56]可见,原物毁损、灭失后,他物权人对原物的代偿财产可以延伸到其代位物,即便代位物是货币形态的赔偿金。但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像担保设定人行使代偿取回权一样行使代偿别除权,尚需进一步考证。

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3]22号第32条中,明确规定了代偿取回权,而未明确规定代偿别除权。《德国破产法》关于别除清偿的规定中,也并没有与《德国破产法》第48条的代偿取回[57]类似的规定。但公认的一点是,如果由于破产管理人对无权出卖担保物而损害别除清偿,就允许准用代偿取回,进行代偿别除。只要债权人请求权依然成立,他就可以类推适用《德国破产法》第48条,就对待给付请求权来请求别除清偿。只要对待给付还可分辨地存在于财团,给付本身就成立别除权标的;否则,便仅剩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反之,如果债务人在程序启动前已无权出卖了担保物,则不能类推适用《德国破产法》第48条,因为此时该规则与整个体系相矛盾。[58]日本学者石川明指出:“在担保物权之标的物的所有者,因标的物被拍卖、租赁、毁损、灭失而得到的金钱以及其他物品(代位物)的场合,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此代位物。”[59]对先取特权者基于行使物上代位权而提出的分配要求不能拒绝,即使是在债务者接受破产宣告后也可以行使物上代位权。[60]因此,为减少担保权人的风险,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也应在破产程序中承认让与担保权人的代偿别除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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