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要求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此处要求的是“全体债权人”,但并未界定“全体债权人”的范围,是包括所有可以通过普通民事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的债权[28],或者是破产和解中的和解债权[29],或者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法律规定付之阙如。
若将“全部债权”理解为所有可以通过普通民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的债权,一方面,债务人的磋商成本太高,达成协议的难度太大,尤其是在破产清算裁定作出后、破产财产分配完之前债务人才欲自行和解并从此时着手与全部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如果要求债务人与所有可强制执行债权人全部达成一致意见,恐怕在协商过程中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债务人的协商努力也将付之东流,毫无意义,遑论破产预防;另一方面,虽然破产程序性质上属于集体清偿程序,与普通民事清偿程序并无实质差异,但《企业破产法》作为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债权债务清理的特别法,该法中所设立的制度应在该法特定的语境下进行定位与分析,其债权受偿范围也应当限定在整个破产法所认可的清偿范围之内,而非所有的为普通民事清偿程序所认可的债权都当然纳入清偿范围之列,否则有违破产法作为债务清理特别法的性质。
若将“全部债权”理解为和解债权,一方面存在“全部债权”与“和解债权”的文义理解不符的问题,另一方面,虽然有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但由于担保财产的实际变现价值与约定抵押价值存在出入甚至差别较大,即使约定的抵押率较低,可能债权人的债权依然无法完全实现,如果认可债务人仅与无担保债权人协商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则一旦抵押权人无法完全受偿,又要启动破产程序,引发二次破产,徒增纠纷解决成本。更重要的是,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可供抵押的债务人财产主要为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而该类财产都关系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一旦被变现予以分配,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将无法维系,预防破产也就成为空谈。因此取得担保债权人的同意,让其解除担保或延迟行使担保权,对于自行和解之后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解协议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如果债务人未与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达成协议而任由担保权人行使债权,则债务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必将因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而无法执行,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从自行和解协议的可执行角度而言,担保债权亦应纳入协商范围,不宜局限于破产和解债权。(www.xing528.com)
因此,笔者认为,将“全体债权”理解为“破产债权”更为合理。自行和解既名为“和解”,则贯彻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是其应有之义,理论上亦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对其进行了种类繁多的定性,但无论何种定性都不能也不应当脱离《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语境。[30]虽然于其本质而言,自行和解系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处分权为考量而设立,但其在程序意义上依然系属于破产程序,其适用对象只能是破产程序所要直接解决的问题——破产债权,不能抛开《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目的而对其进行任意解读,并据此恣意扩大或限缩《企业破产法》所欲处理之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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