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对申请时间的限制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但并未明确提出申请的截止时间。
有学者以和解提出的时间为准,将和解分为破产程序启动前提出的和解、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宣告前提出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提出的和解。[24]实际上是主张申请和解的时间既可以是破产程序启动甚至是破产宣告之后,也可以是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和解与自行和解,要么是基于当事人申请直接启动,要么是基于破产程序启动后转化,并不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和解,其实质为普通的债务契约变更协议,不涉及破产法意义上的和解制度。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并由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和解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的自行和解,债务人亦无需同所有债权人达成一致,只需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即可。其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宣告破产前,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和解,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多数决即可推行破产和解程序预防企业破产;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自行和解协议,债务人或债权人之一部或全部可自行或委托管理人申请法院认可自行和解协议,达成预防企业破产之目的。最后,在法院作出宣告企业破产清算的裁定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前,债务人可否申请自行和解,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赞成者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的规定,提出认可自行和解协议申请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并未限定为“破产宣告前”。而该法第95条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均规定,破产和解必须在破产宣告前提出。对比两者的规定可知,立法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在两者的启动时间上的考量有所不同。第105条的规定事实上为破产宣告后当事人达成和解留有余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25条第3款规定,破产宣告后,仍然可以申请和解。因此,破产宣告后依然可以申请自行和解。[25]第105条规定的自行和解并不受破产宣告的限制,破产宣告后仍然可以自行和解,唯一需要满足的条件就是全体债权人同意。[26]反对者则认为,《企业破产法》设置了重整、和解与清算三大程序,每种程序的制度价值与侧重均有所不同。在传统的破产法理念中,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则不可逆转地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从而面临财产的变价、分配与主体资格的消灭。所以在宣告破产后不可能再逆转到和解程序,无论是破产和解抑或是自行和解。以此理念为基础,《企业破产法》第95条将破产和解的申请时间限定在破产宣告前,是对之前《破产规定》第25条第3款的颠覆性修改,这不仅是针对破产和解,亦包括自行和解。且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未规定自行和解程序,故《破产规定》第25条原本就不适用于自行和解程序。因此在破产宣告后,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与自行和解。[27](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正如上文关于自行和解制度价值和功能的论述,自行和解制度的功能即为预防破产,并不包括所谓的执行和解功能。在破产宣告前,预防破产的功效主要由破产和解制度、重整制度来实现,自行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不大。自行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恰恰是在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前,再行给予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一致清理债权债务的机会,阻断已经开始的破产清算程序,维持企业法人资格与正常经营,减少破产清算对社会的震动。这也是自行和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只是规定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提出认可自行和解协议的申请,并未规定截止时间。因此,提出申请认可自行和解协议的最晚时点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前。如果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此时再行申请认可自行和解协议已无意义,债务人只能被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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