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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预防限制:《企业破产法》十周年纪念文集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之破产预防功能的发挥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之破产预防功能受限制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之下,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不应该完全对立,我国实践中也出现通过“出售式”重整促成破产清算功能逐渐向破产重整趋近。

破产预防限制:《企业破产法》十周年纪念文集

尽管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之破产预防功能的发挥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无法回避的是法院破产宣告裁定是由代表国家司法审判权的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既判力,如果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或变更的事由,不能因为客观情势一时之变化而随意撤销裁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法院的裁定会对以债务人为中心的多重法律关系在程序上产生重要影响,一旦撤销裁定,势必又要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危及程序的稳定。况且,如果一个纠纷可以不断地在诉讼上延伸而求得最满意的判决结果,法院做出的判决将不断因当事人和解而致的新的诉讼在既判力和执行力上被变动,实际上出现了变相的一事再理。[19]破产宣告后允许企业再次通过自行和解协议获得重生意味着挽救企业的同时,裁定的效力陷入不确定甚至无秩序的状态,因此,破产宣告后的自行和解一方面基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现实需求获得正当性,同时也基于对司法秩序和司法公平的维护而受到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体现在破产宣告后的破产和解不再渗入国家的“强制和解”,仅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和解,始有撤销破产宣告裁定之必要,一方面体现在对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制度的适用应当更加慎重。必须说明的是,和解协议和诉讼分别以意思自治和国家强制力作为效力来源,从而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两大方式,二者不能并存。[20]因此,法院在破产宣告后认可自行和解协议的,必须撤销破产宣告的裁定。

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之破产预防功能受限制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之下,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不应该完全对立,我国实践中也出现通过“出售式”重整促成破产清算功能逐渐向破产重整趋近。[21]由此可见,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不再仅限于债务人本身的重建,企业破产的后果也因经济技术手段的丰富而得到一定程度的消解。[22]将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完全对立,认为维持企业存续的价值比企业破产清算更大,已不符合我国经济现状,尤其是产能过剩企业破产的现状。[23]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即使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将挽救企业,法院仍需“因案施策”,从更为宏观动态的角度权衡三方利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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