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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自行和解制度功能定位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产宣告后的自行和解作为破产和解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也具有债务清偿功能。认可和发挥自行和解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符合现代破产法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重建并重的立法理念,具有正当性。一般而言,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以法人资格注销而告终,若承认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的破产预防功能,首先面临对司法裁定之效力及其背后司法权威的挑战。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自行和解制度功能定位

1.债务清偿功能

破产和解是通过协商方式清理债权债务,以争取企业的再生。破产和解不仅在程序上,而且在实现企业重建的方式上均与破产重整不同。重整强调通过法院干预为企业营造继续经营的条件,其中包括对债权的协商“冻结”,债权人利益保护则体现在重整溢价对其清算价值的弥补。[8]而破产和解采取积极协商清偿方法,通过债权人的让步以缓解企业债务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为其重建提供机会和条件。因此,和解与清偿债务的联系更为紧密,实质上以协商清偿避免破产清算的发生,以实现企业重建。以债务清偿作为争取债权人让步的方式,也是破产和解制度的优势所在。

破产宣告后的自行和解作为破产和解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也具有债务清偿功能。一方面,破产清算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更大程度上体现的是公平价值,但破产清算需要支出较高昂的破产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债权人不得不承担破产财产变现所需要支出的所有费用和价值损失;同时债务人也不得不承担商业信誉、无形资产的巨大损失。[9]另一方面,因破产程序的需要,破产财产往往被快速、廉价处置、变现,不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在实物分配时,也因为破产财产的分割,使债权人分配到的财物丧失其原有价值,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专业性质,债权人不能充分加以利用,造成资源浪费。[10]因此,破产宣告后允许自行和解能够有效利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自有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各方财产损失,对弥补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具有重要意义。[11]

2.破产预防功能

多数学者认可破产和解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12],但对法院外的自行和解尤其是破产宣告之后的自行和解之目的和功能存有质疑,甚至以“执行和解说”[13]将破产宣告后的自行和解排除在破产预防体系之外。该说认为,在破产宣告后的自行和解中,破产预防已无法实现,自行和解的目的在于分配破产财产,达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的,其实质上是破产财产分配的一种方式。然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且有损破产和解尤其是自行和解的制度价值。(www.xing528.com)

认可和发挥自行和解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符合现代破产法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重建并重的立法理念,具有正当性。破产法产生之初,主要目的在于清理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性、集体性的清偿,债权人本位十分明显,破产清算作为破产程序的必经阶段最终将债务人引向消灭。此后,随着经济发展及交易主体平等观念的传播,破产法理念开始向债务人倾斜,经济危机的爆发则使立法者意识到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涉及与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相关的更深层次的问题,破产法改革由此兴起,国家纷纷通过强制干预为有希望再建的企业提供机会,破产预防制度由此建立。[14]我国《企业破产法》体现了破产预防、企业再建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指出了“鼓励企业重整再生,充分实现利益相关方共赢效果”的原则。既然自行和解制度在事实上确能发挥破产预防、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果,减少企业破产清算对社会带来的震动,那么从拯救企业以及成本效率方面考虑,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认可自行和解协议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保留债务人的法人资格,维持债务人企业正常运转,将带来更为积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15]自行和解制度符合破产法为企业再生创造条件以权衡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理念,为债务人的再生提供了不同于破产重整和法院内和解的再生程序,避免再生机会因漫长繁杂的程序而灰飞烟灭。在某些情形下,自行和解相较于法院内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更有效率和可行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可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的破产预防功能,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之后恢复清偿能力不是没有可能的,如破产宣告前所进行的经营行为可能在破产宣告之后产生经济效益。此时若不允许受破产宣告的企业重建,意味着需要其承担因债权人不信任或者经营行为的利益回收长等非因债务人过错引起的不利后果,事实上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相悖。问题在于,破产预防功能是否因破产宣告而不复存在。一般而言,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以法人资格注销而告终,若承认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的破产预防功能,首先面临对司法裁定之效力及其背后司法权威的挑战。当然,为追求案件处理的“合情”“合理”,无限制地进行诉讼延伸而抛弃程序合法是否进一步加剧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亦值得思量。[16]因此,破产宣告之后的自行和解是否能纳入破产预防体系,以及是否需要设置某些条件对其进行限制以维护司法裁判确立的法秩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破产宣告后重新开启破产预防程序的情形。2006年3月31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深圳中院受理该案后,先后两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国基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进行表决,均因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人数和所占债权额度无法达到法定条件而失败。由于国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且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亦无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法院遂于2006年10月15日宣告国基公司破产。深圳中院认为,即使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如果债务人财产尚未进行变价出售,债务人又确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且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够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重整。因此,深圳中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裁定对国基公司进行重整。经过深圳中院和国基公司清算组的多次招商,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愿意出资重整国基公司。2011年1月11日,在国基公司破产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会议就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通过执行重整计划,国基公司的生产经营恢复正常,重整获得成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深圳中院撤销了破产宣告裁定。[17]尽管该案系《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第一个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后再回转至重整程序的案例。但法院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突破法律的规定而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值得肯定。在本文前述奥升公司破产案中,也是基于对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鼓励企业重建的理念,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认可了奥升公司破产宣告后自行和解之协议,撤销原破产宣告裁定,奥升公司最终免遭破产清算的厄运。[18]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包括法院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民事裁定书的样式,并说明若宣告破产后裁定认可协议的,应在裁定书的首部增加宣告破产的事实,在裁定主文中一并撤销宣告破产裁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基于和解协议可以撤销原破产宣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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