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体系来看,自行和解被置于《企业破产法》第九章“和解制度”之下,是破产和解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其价值和功能应统一于破产和解制度之中。另外,法院内破产和解只有与法院外自行和解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破产和解制度。现有破产法理念下,破产预防制度逐渐成为破产立法的中心,而设置尽可能多的破产预防程序供债权人和债务人选择则是实现破产预防功能的核心。[5]法院外和解作为破产和解制度的一部分,充分发挥其破产预防的功能,不仅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理念,而且可以弥补法院内破产和解制度之缺陷,进一步完善破产和解制度,推动破产预防功能的实现。
1.法院外和解更重视意思自治
法院内和解是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其突出特点是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的和解,是采取多数决的“强制和解”。而法院外和解是债务人同每一个债权人的和解,以债权人全体与债务人达成一致为前提。出于预防企业破产之目的,法院内和解时,少数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遭强制性让步都具有正当性,那么法院外和解时所有债权人的自愿让步理所当然应被认可。(www.xing528.com)
2.法院外和解在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法院内和解必须经过启动破产程序、提出和解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公告和解六个阶段,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破产保护程序的处理本身存在滞后和拖延,整个破产程序从启动破产程序到和解协议生效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6]而法院外和解在程序上不需要提前向法院申请、拟定和解协议草案、召开债权人会议,法院也不需要要全程参与和监督,且允许债权人以更积极的身份参与磋商,其拯救企业的作用逐渐受到重视。[7]在企业规模较小,或者债权人人数较少等情况下,法院外和解的预防功能更容易得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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