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协调方面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协调解除其他法院、执法机关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破产程序具有排他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于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当自动解除和终止。若不及时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措施,破产企业财产就无法进行变价和分配,若不中止已采取的执行程序,就会有损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但是,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及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其他法院、执法机关往往对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发出的终止执行程序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要求要么置若罔闻,要么不积极配合,严重阻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一方面要积极协调其他法院解除或终止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另一方面也要积极与其他执法机关沟通协调及时解除对破产企业已采取的强制措施,支持和配合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第二,协调与政府的关系。在破产程序正式启动前,法院应当积极配合破产企业所在地政府,做好破产程序启动前期调研,掌握破产企业的情况及相关行业政策,充分研判企业破产程序一旦正式启动后可能出现的各种维稳风险,提前制定合理的应对预案及风险防控措施,协调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解决职工安置、资金垫付、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问题,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基础。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主动地就破产程序中涉及的职工权益保障、破产财产变现、税费减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战略投资人的引进等社会问题,通过召开联席会或重大信息通报会等多种方式,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磋商、沟通与协调,争取政府的全力支持与配合,更好地推进破产审判工作。(www.xing528.com)
第三,协调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在破产程序开始后,除非应当由法院作出决定,破产程序中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应当由专业的管理人来完成,法院的作用应当被限定为仅做争议的裁决者。”[21]厘清法院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界限,确立破产管理人在日常管理事务及商业判断事务中的决策权、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及法院决定的执行权,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主观能动性,凸显破产管理人的核心地位。“对于破产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不论《企业破产法》有无具体规定应当由管理人负责,都应当解释为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这不是应当由法院认为或者决定的事情。”[22]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主导者、组织者及主持者应当明确其职责范围,避免全面介入具体的、繁杂沉重的破产财产管理和清算事务,正确行使破产程序主持权、法律规定事项的决策权及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导与监督权。但是,对于破产管理人因履职能力欠缺,确实需要法院予以协助的,法院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施以协助,为其履职打开绿色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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