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处理好传统与现实之间的关系
乡规民约是历史传统的产物,其蕴含着每个乡村地区的特色,蕴含着不同乡村独具特色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每个乡村的乡规民约都建立在该乡村的历史文化积淀之上,是共同劳动、生活的人们约定俗成而又潜移默化共同遵守并实践着的规则。乡规民约在历史上发挥过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中既有理性的内容,也有非理性的内容,因此,在继承传统乡规民约时应当处理好现实与传统之间的关系。
乡规民约的传统性,是乡村治理中不可忽略的问题。事实证明,一个地区的传统、习惯是该地区发展的重要历史文化背景,而一项政策、法律的顺利推行,是离不开该地区文化环境以及村社氛围的影响的,若是不能很好地“因地制宜”,反而会导致法律、政策“水土不服”,使乡民们产生排斥心理,这样无疑会耗费更大的成本,而且收效甚微。因此,重视传统风俗习惯的继承与发展,是我们推行改革、构建法治社会所必须正视和尊重的课题。
一方面,对于传统中的睦邻友好、惩恶扬善、村社和谐等因素,不宜一概用政策和法律取而代之。比如,居住在云南省和四川省的摩梭人有一种传统婚姻习俗——走婚,体现了摩梭人母系社会的婚姻特色。这种走婚形式是族里世世代代流传下来的,是他们的风俗习惯,因此不能一味以国家法律来约束。另一方面,传统中也会存在着一些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内容,如乡规民约中的传统因素有的涉及封建家长制、有的倾向于性别歧视、有的则是带有违法性质的惩戒措施,这些内容不仅是传统中应该舍弃的内容,也为当今的法治社会所不容。在文化传承中,可以说没有传统就没有现代,而在现代化进程中,没有对传统的改革就没有发展。因此,在改革进程中不能简单地将改革措施“硬着陆”“一刀切”,而是要在保留地区传统风俗优势的前提下进行。由此,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需要有取舍地鉴别和汲取传统的风俗习惯,正确处理好传统与现实发展之间的关系,使得现代改革在乡村社会的背景下更好地推进,从而进一步完善现代乡规民约的治理功能。
此外,实现对乡规民约的文化认同,也离不开对传统和现实问题的合理把握。一方面应继承乡规民约中有利于促进村社和谐发展的传统文化价值;另一方面应增强乡规民约的时代性,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传统乡规民约的道德教化中,只有这样,现代乡规民约才能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在乡村社会治理中进一步成长、壮大,从而在传承朴素美好的伦理道德的基础上推动乡村的发展。
(2)实现与国家法律的良性互动
乡规民约的推进与国家法律的实施在乡村社会治理中都发挥着作用,但在实践中,二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交叉区域。适用乡规民约的乡民不仅仅是某村的村民,同时也是国家的公民,要同时受到当地的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约束,若想更好地发挥乡规民约的作用,必然应当协调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实现与国家法律的良性活动。
从适用范围上来看,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最低限度的要求,相较于乡规民约更具有普遍性,因此其适用范围较广;而乡规民约通常是以农村社会的实际生活为基础而形成的,因此其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一定区域的乡村地区。由此可见,农村地区往往受到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双重制约,而国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乡村社会提供了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从而为乡规民约的实施提供一定的社会环境保障。从这方面来说,国家法律是乡村治理的前提和基础,是基本行为准则,在调整社会关系和构建社会秩序上发挥着乡规民约所不具有的作用,而乡村社会的安宁在相当程度上得益于此;同时,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护也离不开乡规民约的实施,其内容与乡民生活息息相关,单以国家法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也是不彻底的,这就需要乡规民约对村民从思想上、内心上进行引导约束。
从价值追求上看,国家法律追求的是普遍利益,而乡规民约追求的是特殊利益,因此,二者在利益目标上是不同的。当公民身份与村民身份趋同时,乡规民约中价值取向与法律基本一致,二者之间就不太会存在冲突的情形;而当公民身份与村民身份相背离时,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将出现价值冲突。随着国家现代化法治进程的加快,公民身份往往是村民身份的前提,遵守国家法律也是实现乡规民约治理功能的先决条件,因而乡规民约中不合乎法律的内容也在逐渐减少。但是由于乡规民约自身追求利益的特殊性,因此相较国家法律,乡规民约的规范范围往往更加具体,且更加贴近乡民的生活。乡规民约的规定是具有劝导性的、倾向于道德层面的价值追求,但有时劝导性的规范却带有过于严重的惩戒条款,使得劝导性的规范有了义务的性质,而这类现象就是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价值冲突的表现之一。
在面对冲突时,处理好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尤为重要。一项制度或规则要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必须建立必要的奖惩机制,这是制度或规则发挥实效的激励条件和内在动力,在面对乡规民约的惩罚措施与国家法律相互冲突的局面时,应当把握好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之间的平衡,并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寻求建立乡规民约对村民更加有效的惩戒和警示机制,使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更好地实现其独特功能。
(3)发挥乡民的自主性
对于广大乡民来说,乡村是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园,他们在这片土地上扎根成长,对乡村土地有着深厚的感情,乡村振兴寄托着乡民们实现美好生活的希望。最了解乡村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是乡村的“主人”,因此,在推进乡村振兴的过程中,乡民们应提高“主人翁”意识,在乡村社会的治理中发挥自主性,献计献策,勇于承担责任。
在乡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首先要理顺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要避免国家法律、政治权利的强势介入,在保护优秀的传统伦理道德和维护良好乡风民俗的同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律政策以合理和正确的方式渗入其中,应促进乡规民约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要求。此外,应由乡民真正掌握制定与修改乡规民约的权力,发挥乡民的自主性,同时,规范和监督乡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从而减少或消除乡规民约在约束力和执行力上比较散漫的现象,使其既符合“村民自治”的精神,又不违背国家政策与法律的规定。村社组织要发挥带头与领导作用,求真务实,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并自觉接受监督,广泛动员村民参与乡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中,培养乡民的自主精神和村民意识,确保他们能在乡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只有使乡规民约真正变成乡民自觉自愿遵守的“合意”,才能更好地调动村民遵守和实践乡规民约的自主性。(www.xing528.com)
此外,在乡规民约建设中还应注重其执行性。首先,乡规民约扎根于乡土社会之中,相较于法律更加契合乡村实际发展需要,更具有包容性。因此,在处理乡民们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时,乡规民约不能像法律一样摆出强硬的姿态,而是在保持其“尊严”的同时具有一定灵活性,并把握好作为民间规范的“度”,不能违背法律。其次,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在法律“无能为力”时,可以通过乡规民约来维持社会秩序。再次,乡规民约应着眼于小处,为村民办“细事”,“亲民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乡规民约才有执行力,也才能发挥实效。最后,制定现代乡规民约时也要注重跟随新时代的步伐,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其中,更好地为村民服务,让乡村面貌焕然一新,从而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乡规民约的建设只有把握宏观大局,又注重细节,才能更好地推动乡村整体发展,为乡村振兴助力。
【注释】
[1]空户指的是,户口可以留在村中,但不享有承包耕种所需的土地、划分宅基地、土地征迁分红等任何村民权利。
[2]侯丰主持:《“乡规民约”要依法》,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2014年9月24日播出,http://news.cntv.cn/2014/09/24/VIDE 1411560145063493.shtml。
[3]郑文宝、姜丹丹:《乡规民约的当代意蕴——基于传统与现实的问题意识思考》,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6年第1期。
[4]郑宇:《一部规约三十年传承》,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4月10日,第4版。
[5]我国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
[6]我国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废止,《物权法》第85条的内容现为《民法典》第289条。
[7]第5条的规定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8]何丕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条件》,载《人民政协报》2015年7月6日,第3版。
[9]该解释已于2020年修正,其中第22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的内容为《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的内容,(2017)陕08民再7号案件就是适用了此条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