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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补贴与产业振兴:中国经济行政法治与国际化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TRIPS与传统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最大区别是确立了知识产权全球保护的“最低国际标准”,随着宽限期满,各国的保护标准大致趋同。当前,政府部门应该充分利用加入WTO和TRIPS的有利时机,大幅度提升R&D经费,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同时,笔者认为,这种补贴看似与TRIPS无关,但是却必然受到WTO规则之下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约束。根据该协定,政府部门对企业R&D经费的补贴在一定条件下是允许的。

政府补贴与产业振兴:中国经济行政法治与国际化

TRIPS与传统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最大区别是确立了知识产权全球保护的“最低国际标准”,随着宽限期满,各国的保护标准大致趋同。在TRIPS生效运行之后,发展中国家许多传统的限制、保障措施将会取消或者修正,同时这些国家在立法和执法上也大多采取对外国专利施行“超国民待遇”的政策选择。其必然的结果将是,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申请量会激增,发展中国家如果不能及时建立起自己国家的知识创新体系和法律保障机制,必将束缚于传统经济发展的瓶颈,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国际经济分工中永远处于落后的地位。特别是针对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经济转型的失败将意味着以后几个世纪的被动和落后。TRIPS乃至整个WTO法律规则对我国是难得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高新技术产业如果不能及时形成自主研发能力和科技创新体系,不能形成和保有自主知识产权,知识经济时代的中国经济必将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附庸和简单的技术“加工车间”。如果说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我国被西方国家的资本所剥削的话,那么在21世纪以后,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国将堕入被发达国家技术盘剥的悲惨境地。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TRIPS既给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创造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又伴随着许多巨大的挑战。中国应对TRIPS的关键是必须建立科学、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真正将知识产权视为“私权(Private Rights)”,将权利人的利益放在更加重要的地位,鼓励和支持以企业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但是由于我国是在经济转型时期加入TRIPS,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相关体制比较落后,政府部门应该在这个关键时期积极发挥市场机制无法替代的作用:即将高新技术产业视为特殊产业,制订产业振兴政策,增加对该产业研发部门的R&D经费投入。有资料表明,近年来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稳步增长,1997年为12.23亿美元,1998年为23.48亿美元,同比增长92%[27]。但是,这种增长既不是通过大量的技术创新活动实现,也不是由于国内企业对外国先进技术的有效引进和消化,而是通过吸引大规模的外国投资及其所带来的前沿技术实现的。实际上,多年来我国国内企业技术创新的瓶颈制约,便是R&D经费投入严重不足。根据统计资料分析,现在我国R&D经费投入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0.5%,远低于发达国家、新兴工业国家2%~3%的水平,企业的R&D经费投入仅占销售额的0.5%,而发达国家一般是5%~10%或者更高[28]。当前,政府部门应该充分利用加入WTO和TRIPS的有利时机,大幅度提升R&D经费,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面临的技术性问题。我国政府部门自1999年以来为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1999/09,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与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民政部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可条件与办法》(科技部2000/07)、《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中编办,2000/07)、《关于深化改革建立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意见》(国家经贸委2000/07)、《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2000/06)。这些法律法规均涉及到对企业技术创新的补贴或者资助,但是却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衡量标准。同时,笔者认为,这种补贴看似与TRIPS无关,但是却必然受到WTO规则之下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约束。根据该协定,政府部门对企业R&D经费的补贴在一定条件下是允许的。特别是我国企业R&D经费支出,无论是从所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还是从人均R&D经费看,均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特别将不可诉补贴限于下述两类:①不属于专向性的补贴。即那些具有普遍性的补贴,这种补贴不会招致WTO项下的任何反补贴措施;②另一类是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以及环保的补贴,即使具有专向性,也属于不可诉补贴,但是这类补贴具有严格的应用条件[29]。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三条明令禁止下列补贴行为:“A.法律或者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含附件一列举的补贴;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者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相比之下,我国政府部门近年来出台的法规、规章对于向高新技术产业R&D经费的资助(补贴)与WTO的基本规则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其中的许多措施很容易被认定为会扭曲或者阻碍世界自由贸易的禁止性补贴行为。例如,《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1999/9,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第一条、第十四条均在补贴的宗旨和审查项目时加上了“替代进口”的标准,明显违背WTO的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为了振兴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政府部门还需要大幅度增加对企业研发部门R&D经费的资助(补贴),这种补贴虽然和TRIPS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应当符合WTO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不得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成员政府不能进行出口直接补贴,但是并未禁止对企业的研发活动进行资助。鉴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整体落后状况,今后政府部门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补贴时,应该更多地增加研究与开发的费用补贴,避免进口国的报复。在补贴数量的设定上要根据经济需要,通过严格的经济分析后再决定,并尽快修改与WTO(TRIP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则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与WTO接轨的、振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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