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在国别保护之后,一国政府开始对非本国居民的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机制是伴随资本主义高速发展的国际经济贸易交流而产生的,其施行始于1852年法国政府的一条法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大致通过下面几种途径:①单方面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②互惠保护;③双边知识产权保护条约;④多边知识产权公约[6]。而现在,仍被广泛地采用和发挥作用的是后两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形式。例如我国与美国在1992年、1995年、1996年几年间就两国知识产权保护所进行的双边谈判和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就曾经对我国当时的知识产权保护发挥过巨大的影响;此外,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深受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指导、影响和约束。但是和TRIPS相比,传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在全面、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还存在以下缺陷:首先,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多边协议一般只规定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程序方面的问题,更多地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私法特征,对缔约国各自国内实体法方面的要求较少;而不像TRIPS那样规定了很多实体法律规范,如缔约方必须接受的协议对知识产权范畴的界定以及各缔约方必须接受最低保护标准。当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8款为知识产权所下的定义也可视为缔约国必须接受的实体法条款。其次,以往的多边协议一般是为某一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定,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许多复合性的知识产权,这些权利标的需要多种机制的交叉保护(如计算机软件产品);也产生了一些传统知识产权公约所未囊括的新知识产权,例如对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再次,以往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比较重视如何取得知识产权的法律程序,而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实际运用中可能面临的各种侵权行为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规定甚少。实际情况却是,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比重的稳定增加和国际范围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激增,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救济措施越来越凸显其重要性。其四,在以往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中,没有规定缔约方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的有效解决办法,而此类争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增长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目标和宗旨存在许多差别,更容易爆发这类争端。没有一个公平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普通的贸易摩擦极易导致争端方相互施以制裁威胁或者实行报复性制裁,甚至造成国际紧张局势;其五,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的多边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十分庞大,但是其中大多数协议的签字国较少,约束力和影响范围有限;其六,由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没有制定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保护标准,各国的立法林立,各公约也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加以协调和监督。这充分说明,TRIPS之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已不适应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和需要,也不能胜任对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历史重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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