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历史上,知识产权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具有严格的地域属性。因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西欧国家,均源自封建社会。在封建时代,如果需要对一项知识产权(例如商标权)实行保护,其程序一般是由当地的地方官员、封建君主或者国家通过颁布一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某申请者以特权。而在当时的西欧,封建国家林立,这些授予特许权的敕令,只能在发布该敕令的国家主权所及范围内方为有效。超出这样的范围,这些特许权就不复存在。尽管封建社会逐渐为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所取代,知识产权也不再是封建君主们的特许权,而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权利(私权),但地域属性仍然保留了下来,即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依存于公共权力的特别民事权利,须由特定国家的法律直接确认,权利的获取不是自然而然地拥有,而必须以该特定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此种(类)权利有具体、直接和明确的规定为前提,并需要履行该特定法律所确定的特别的申请、审查、批准等手续方能获取。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只能在该国主权所及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在其他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效力。
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属性造成了知识产权的国别保护。在这种国别保护体制下,尽管其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同一客体,某项知识产权的取得程序、保护期限、救济程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例如,西欧多数国家的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则规定版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又如我国给予注册商标保护期(首期)为10年,而发达国家则一般少于此年限;在专利方面,发展中国家保护期普遍短于发达国家的专利保护期。即便在发达国家内部,就知识产权的具体保护机制也多有不同。如果在封建社会经济割据时期和传统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阶段,这种知识产权国别保护机制没有大的害处的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的高速增长以及知识产权贸易在世界贸易额中取得越来越大的比重,这种知识产权保护“各自为政”的法律机制已愈来愈不适应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了。
TRIPS的制定正是为了解决知识产权国别保护机制的某些弊端。如果说传统的知识产权国别保护像一排高低不一、参差不齐的标尺的话,TRIPS则通过制定“最低保护标准”给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划上了一条基准线[2]。任何一个缔约方必须达到这个标准,并以这种方式使当事人达致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预期。例如,TRIPS协议分别在其第12条、第18条、第26条第3款、第33条、第38条分别就版权、商标权、工业设计、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的法定保护期统一规定为50年、7年、10年、20年和10~15年,并就其起算日作出了相应规定[3]。此外,最低保护标准还包括对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者裁定,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或者仲裁当事人都应有机会请求司法审查;对初审的司法判决,在满足其正常的程序要求条件下,应使相关当事人有上诉复审的机会[4]。当然,正确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不能一刀切,该协议作为传统知识产权国别保护机制的延续与发展,并未忽略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客观存在的巨大差距和不同需要,在协议的后部分规定了补充最低保护标准的“过渡条款”[5]。根据过渡条款,对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乃至对经济转型国家,TRIPS协议允许其在采用最低保护标准之前有一段宽限期,但是与一般的国际冲突规范不同的是,这些宽限期的起算日是固定的,即1995年1月1日。这样,对发达国家而言,宽限期最终到1996年1月1日;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宽限期最终到2000年1月1日;对最不发达国家而言,宽限期最终到2005年1月1日。如果我国在2001年加入WTO,则无论是以经济转型国家身份还是发展中国家身份,甚至是某些国家要求的“发达国家”身份加入,均不存在宽限期问题,我国国内法在加入之日就必须达到其最低保护标准,这也可以说是TRIPS不同于传统国别保护机制的国际公法特征。(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TRIPS通过制定最低保护标准,彻底变革了传统的知识产权国别保护体制,这也建立了对各主权国家(或地区)内国法制建设的外部约束的最低机制,对促进在全球范围内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各国政府部门、市场主体如何尽快适应这种非内生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及传统意义的国家主权在某种程度的削弱与补救,均是各缔约方(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方面处于劣势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当首先应对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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