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开放服务贸易的特定部门和地域,随之着手制定有关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国内立法。总的来说,有关服务贸易的立法可分为下列四个层次: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如《外贸法》、《合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海商法》、《建筑法》、《民用航空法》、《广告法》等;②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涉外广告代理条例》等;③国务院各部、委、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等;④地方性法规、规章,如北京市《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的若干规定》、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
虽然我国服务贸易的立法数量并不少,但由于服务业发展水平不高,立法经验并不丰富,现有服务贸易立法存在不足:①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服务贸易基本法。目前我国有关服务贸易的立法,除了《外贸法》第7条作出的一系列原则性规定外,就只有若干特定服务部门的法规或规章,其中又以部门的行政规章为主。由于部门立法存在局限性,使我国服务贸易立法显得较为零乱而不统一。这不仅将严重影响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还会影响到对我国所承诺的国际义务的实施以及相应的制度保证的实现。②一些重要服务部门尚无相应的立法或立法不完备。根据WTO的要求我国的服务业基本上不同程度地开放,但在一些我国发展较快或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服务部门至今尚无部门立法,如旅游、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卫星发射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要确保我国相对的优势地位,偏向于合资和合作企业必须制定较为完备的立法,使之符合WTO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则。③法律、法规透明度原则尚待增强。我国服务贸易的法规、规章,特别是规章,有一些是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存在,这常常使许多外商无所适从。加入WTO以后,我国政府已经承诺,凡是不公布的,就不能执行,以往的内部文件不能再制定实施。否则将违背WTO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则。④对国际服务贸易规范的形式相对单一。我国对绝大多数的行业的规定都是关于以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市场准入的规定(如上述所列的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只有个别的专业服务允许具有一定资格的自然人进入(如教育服务,医疗服务)。另外,对其中绝大部分行业,我国都没有对跨境提供服务作出承诺,也未对服务的境外消费作限制。⑤我国服务贸易立法对国际服务贸易的限制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我国的具体承诺不尽相符。我国目前对国际服务贸易的限制,主要表现为部门限制、服务提供方式限制(偏向于商业存在)、商业存在形式限制、股权限制、管理权限制、数量限制、区域限制等。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中,一成员不得对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服务业务的总量、服务产出总量、服务业的受雇人数、从业人数、提供服务的实体类型、外国资本的参与比例或规模等进行限制。我国应尽早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及我国具体承诺的规定,对这些限制进行调整,使之符合上述规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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