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将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在该协定之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作为第三国的参照标准,第三国应理解为包括非协定成员,这种规定,无疑扩大了有关待遇的参照范围,把缔约方与非缔约方签定的优惠措施也普遍适用于其他缔约方,因此,在与非缔约方签定有关服务贸易的待遇条款时须谨慎行事。最惠国待遇最大的特色是规定了广泛的例外:①普遍例外。指《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A.边境服务贸易;B.经济一体化协议缔约方内部之间的服务贸易;C.政府采购;D.与保护安全、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法律秩序、个人隐私、健康与生命等有关的措施;E.当一成员修改或撤销了其具体承诺而没有履行与之相关的仲裁裁决时,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方可撤销或修改与仲裁裁决实质上相一致的利益。但受影响方的这些措施仅可对前述的修改成员实施,而不能对其他成员实施;F.在“实施日期”或“最后报告的日期”之前,最惠国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海运服务和基础电信服务;G.对不同成员自然人的不同签证要求;H.行使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I.影响空中交通权及与交通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措施[4]。②主动豁免。指任何成员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时提出最惠国待遇义务豁免清单。在清单中列举出其所要采取的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措施所针对的部门、措施的内容、适用的国家、豁免的期限以及产生该豁免所需要的条件。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第2条豁免附录的第1条规定,主动豁免是该协定在该成员生效时有效。这也就意味着,有资格在该协定生效之前提出豁免清单的只能是原始成员,且原始成员提出豁免清单时无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即他们可任意提出豁免清单,只是在WTO生效5年内进行审查是否予以终止,但审查的标准是弹性的,其豁免期只是规定原则上不超过5年。这对原始成员是有利的。对于加入成员,其提出豁免清单的条件较为严格,这是不公平的待遇。虽然原始成员提出的豁免清单要纳入以后有关贸易自由化的各谈判回合,但主动豁免的规定已经为原始成员的谈判提供了更多的筹码,加强了其谈判地位,对加入成员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③被动豁免。指加入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之后申请的任何新的豁免须经严格的程序才可能得到批准。根据WTO第9条第3款规定,这种豁免申请须经以下程序方能获得:A.有关成员首先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豁免申请,理事会在一定期限内考虑,并在该期限届满时向部长级会议提交报告;B.部长级会议在一定期限内由成员一致通过给予豁免决定,部长级会议逾期仍达成一致意见的,只需3/4的成员通过即可;C.对于豁免期超过一年的豁免,部长级会议应每年审议一次,并在此审议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延长、修改和终止该项豁免。可见,加入成员申请豁免比原始成员的条件要严格得多,实际上很难获得豁免。④互不适用。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7条规定,对于在或从一成员对其不适用《WTO协定》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以及一成员对其不适用《WTO协定》的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一成员可不给予《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利益,包括最惠国待遇。这实际上是实行对等原则,当然是最惠国待遇的例外。(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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