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反垄断法的执行者是使用法律的关键,反垄断法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一个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如德国的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州卡特尔局,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匈牙利的经济竞争局等等,这些机构都具有地位高、权利大、机构精干、人员专家化的共同点。这是由于反垄断法更注重维护宏观的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从而具有政策性、灵活性和行政主导性的特点决定的。这样的机构应拥有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裁决权,并应拥有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务院的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为)直接进行处理的权力[27]反垄断法是一种弹性规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时度势灵活地自由裁量。另外,反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往往涉及到行政机关或规模庞大实力雄厚的企业。因而权威、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是必需的。我国现有的负责市场管理执法、维护市场秩序的机构一般都只是负责微观市场管理和执法的,然而,直接将宏观竞争秩序与产业政策结合起来作为基本职能的机构还没有。
普遍认为我国应新设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并且应由法律赋予其较充分的职权。这个机构可以称为“国家反垄断委员会”或“国家公平交易委员会”。另外还可借鉴德国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做法,在主管机关之外另由经济学家、法学家等专家组成负责咨询和对企业垄断状况进行鉴定的机构,这是由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和专门性所要求的。
为保证反垄断主管机关的独立性,应当规定这个单独创设的机构采取委员会制,这样的机构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总理,其人事编制和财务由人事部和财政部编列预算,但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具有独立的裁决权。我国地域辽阔的特点也决定了应当设立中央和省级两级反垄断执行机关。为保证其独立性,省级反垄断执行机关的经费和人事关系应该由中央反垄断执法机关统一掌管。
各国反垄断执法机关拥有的权力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包括调查、检查、处罚、采用强制措施、审核批准、做出裁决以及制定规章等方面的权力,篇幅所限无法详述。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地得到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机关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制裁,主管机关应享有充分的执法能力,此外还应享有民事公诉权即向法院就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注释】
[1]参见《中德经济法研究年刊》1996—1997,第24—25页。
[2]漆多俊。《中国反垄断法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3]《中德经济法研究年刊》(1996—1997),第27—30页。
[4]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5]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275页。
[6]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第21页。
[7]薛治国等。《工用企业垄断模式的非理性成因及立法研究》。《当代法学》,2000年第1期。
[8]如1987年《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和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中,称“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
[9]1987年由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指出,“组建企业集团,必须遵循鼓励竞争、防止垄断的原则”。
[10]1990年《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中指出,“生产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产品,工业、商业、物资等部门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购所需产品,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设置障碍,加以干涉。
[11]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5页。
[12]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的基本理论初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www.xing528.com)
[13]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页。
[14]章谦凡。《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15]这方面的案例越来越多,例如私有化改革之前,德国联邦邮政曾声称,自己是国家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应使用欧共体竞争法。但是欧洲法院认为,联邦邮政依德国法律虽然属于政府管理机关,不是独立的法人,然而它的事务与国家事务是可以分开的,一般情况下由邮政自身的机构——邮政部长和联邦邮政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此时邮政部长仅代表联邦邮政,而不是联邦政府成员。另外联邦邮政依德国法律是单列的特殊资产,实行独立核算,国家不对其承担责任。因此,德国联邦邮政应适用欧共体竞争法条款。
[16]行业垄断是指经济行业部门的政府主管机关运用其合法拥有的投资权,资源管理权等,限制或阻止其他行业部门的经营者或本行业部门内其他经营者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使其所支持的企业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典型是金融业和通讯业。
[17]行政性公司是政企合一,官商不分的产物,这些公司多多少少拥有行业行政管理权。
[18][美]杰罗姆.罗伦等。《美国宪法概论》。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版,第68页。
[19]参见Noveak&Roveak,Constitutional Law,Section 8,9
[20]该原则形成于1898年联邦第六区上诉法院就司法部移送的“美国诉艾迪斯顿管材与钢铁公司案”(U.S.V.Addiston Pipe and Steel CO.)做出的判决中,铁管制造签定限定产品价格的协议,法院认定它们的行为是非法的,其恶意串通事实存在不需要调查该事实对竞争的影响,就足以追究公司的责任。
[21]吴越。《论企业集团与集团法及反垄断的关系——德国法对我国的启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22]在波音与麦道公司合并一案中,即使合并后将产生违反美国自身反垄断法的超大型垄断集团,联邦贸易委员会仍予以核准,其目的显然是要保持美国在飞机制造行业的霸主地位。
[23]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第24页。
[24]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25]朱淑娣。《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北京: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第258页。
[26]该指数提供出所有市场参加者所占市场份额的平方数。比如说,有四家公司在市场上运营,其市场份额分别为30%、25%、20%和15%,那么其指数为3,各自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即2150。相应的,很集中的结构等于100的平方即10000。在指数为1000的情况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把这样的市场视为非集中化市场,指数在1000—1800的情况下视为中等集中化市场;指数在1800以上视为高度集中化市场。
[27]王先林。《关于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与职责问题的探讨》。《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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