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作为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手段迄今也被完全认同。竞争是推进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首要动力之一。一般所指的市场秩序主要是指市场的竞争秩序,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也是市场秩序的核心,竞争秩序就是指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对市场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状态。然而竞争的过程也是自然垄断形成的过程,过度竞争在所难免,再兼超经济的行政垄断的阻挠和破坏,结果影响了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然是市场经济,它就必须与竞争相联系,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来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还要运用竞争这个强大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以最少投入实现最大产出。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垄断的危险在于限制甚至消灭竞争。我国从生产力不够发达的计划经济体制直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制度变迁的突然性使竞争秩序同时受到行政和市场的双重影响,竞争秩序法律建设显得更为复杂和艰难。当前的中国,不规范的竞争行为正以很疯狂的姿态吞噬这本来就羸弱的市场机体,如不给以足够的重视,不仅将严重影响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同时也会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12]。加入WTO后,外国企业设在中国的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垄断国内某一产品或者服务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可以说,反垄断的制定有着内外压力,反垄断法被用来保护竞争、提高经济效率,及保护小企业或消费者权益等多重目标。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垄断在相当程度上参杂着行政权力的不恰当运用,例如一些地方对外地产品拒办批发和营销执照以及地方封锁、政府部门对市场的人为分割等等。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也不少见,特别是利用合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业协会限定最低价格的联合定价行为,大型外资公司在地域上划分销售领地的行为,这些限制竞争行为往往得到政府部门的默许或者支持,成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可以认为,行政性垄断在我国是十分普遍的。行政性垄断指凭借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行政性垄断首先也是一种以经济为内容和目的的垄断,但它主要是凭借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实现的。形成原因主要不是企业自身的经济行为,而是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不恰当行使,往往缺乏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依据,它们通常所依据的只是某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中央政府的一些部、委和地方政府,自己发布的行政性法规或命令指示,某些负责人为追求本行业或本地区的利益,往往会推出一些土政策,不惜同国家法律相抵触,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这与WTO规则中要求的透明度原则和统一实施原则相悖。在我国成为WTO成员后,要求政府的经济政策透明化,并迅速予以公布,不得暗箱操作。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将是国有主体、国家不必要的经济垄断和滥用权力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是针对各级政府在前台或幕后作出的各种决定。(www.xing528.com)
从反垄断法与国际竞争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的作用和目的应包括两个方面:规制外国企业的垄断行为及垄断状态,提高本国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另外,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有所谓“域外效力”原则,即如果发生在本国域外的企业合并或者兼并影响到本国的竞争关系,则可以对别国的企业兼并行为进行制裁,我国如果有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就具有了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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