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形色色的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在我国并不鲜见。如中国电信业95%的业务仍为中国电信一家垄断,中国联通的活动范围极其有限[7]。如南京15家豆制品厂为寻得“生存空间”,相互规定不得跨区经营。行政性垄断,尤其地区垄断更是常见诸报端。例如《北京青年报》2000年3年31日转载了一则“某些政府纪要吓跑投资商”的消息,该纪要规定,县内各宾馆、酒店等,除世界名酒、中国名酒外,只许销售本地酒类产品,凡外地产品,本地能自产的,须先收缴足额税费后才能上柜;交通、交警部门要对运载外地产品进入本县的车辆进行制裁;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执法部门要对外地产品严格检查,保护本地产品等等。这些行为或状态带来多方面的危害后果,从经济方面来说,扭曲价值规律,使市场机制作用无法发挥。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限制或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损害消费者权益;也助长这些垄断企业的懈怠和不敬业精神。从政治和社会方面来说,这些行为坚持行政权力对企业的直接干扰,阻挠政企分离,助长社会不公平,妨碍国家政治体制改革。
对于垄断的危害和竞争的功能,最早在1980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得到承认,该规定称:“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方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在《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并生效之前,国务院及其部委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规定,其内容主要涉及:①禁止商定价格[8];②反对大规模的企业联合[9];③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10]。(www.xing528.com)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的是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和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的利益,它和反垄断法的区别前文已述,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包含了一些反垄断内容,主要是第6条、第7条。该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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