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补贴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一定作用,《补贴协定》充分考虑到补贴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意义,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补贴规定了特殊待遇。我国也是发展中国家,我们既应该充分利用此对我国经济发展有利的条款,也应该充分借鉴该条款,在我国对其他成员进行反补贴调查时,同样给予符合规定的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以体现我国在补贴调查中的非歧视和同等对待原则。
(一)禁止性补贴的特殊待遇
第27条第2款规定,第3条第1款第1项所禁止使用的补贴不适用于以下两类国家:第一是协定附件7中所列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它们是被联合国指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第二是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关于禁止性补贴的规定对于它们在WTO协定生效后的8年内可不适用。不过,第二类国家在8年内应逐步取消其出口补贴,不得在此期间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且在此类出口补贴的使用与其发展需要不一致时,应在短于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取消。
第27条第3款规定,对于协定第3条第1款第2项所禁止使用的补贴,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协定生效后5年内不予适用,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则在8年内不予适用。
但是,一旦一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特定产品达到出口竞争水平,则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2年内取消给予该产品的出口补贴。但如果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一项或多项产品上达到出口竞争水平,则应在8年内予以逐步取消出口补贴。对于出口竞争水平的标准,第27条第6款作了规定:“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一产品的出口连续2年在该产品世界贸易中达到至少3.25%的份额,则该产品已具备出口竞争力。”(www.xing528.com)
(二)可诉补贴的特殊待遇
根据第27条第9款规定,对一发展中国家给予或维持的不同于第6条第1款所指的可诉补贴,除非被认定由于该补贴而使关贸总协定项下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从而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市场,或除非发生进口成员市场中国内产业的损害,否则另一成员不得采取补救措施。这项可诉补贴的特殊待遇实质意义并不大,因为它把可诉补贴造成的不利影响的三种情况全部排除在特殊待遇之外,即除了造成三种主要不利影响的可诉补贴,对造成其他不利影响的可诉补贴不得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可诉补贴的特殊待遇的范围被大大缩小了,或者说只具有象征意义。
(三)反补贴调查的特殊待遇
根据第27条第10款的规定,必须立即终止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如果当局确定以下条件:①所给予有关产品的补贴总水平未超过产品总价值的2%;或②经补贴的进口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4%,除非所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的总进口量累积占9%以上。这一条款的优惠待遇是较为明显的,只要补贴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免于接受反补贴调查,也无须承受补贴所可能造成的对进口国成员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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