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是指货物生产的地点,即货物的“国籍”。目前各国海关税则大多按国别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因此货物的原产地构成了海关政策的基本要件之一。此外,货物的原产地还在执行诸如配额、禁止、限制一类货物的管制措施或经济监管制度等贸易政策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一国实行国别配额,就需要判断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以明确应如何实施数量限制。原产地规则是各国为了确定贸易中的货物的原产地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普遍实施的行政命令及措施。原产地规则分为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一国判断进口产品是否来自享有该国给予优惠待遇的国家的产品时适用的原产地规则,最常见的如普惠制原产地规则;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则是一国执行一般贸易政策时判断进口产品原产地所适用的规则,如进行贸易统计时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当某一产品的生产过程只涉及到一个国家(地区)时,这种产品称为“完全产品”,它的原产地就是生产该产品的那个国家(地区),即“完全获得”的标准。但是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日趋细化,大多数产品的生产过程都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这些产品称为“含有多国成分的产品”。对于含有多国成分的产品,需要用原产地规则来判断其原产地。一般而言,各国都采用实质性加工标准,即对产品进行了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为产品的原产地。在判断实质性加工时,各国采用的方法基本有三种,一是加工增值标准,即以加工后的增值占最后制成品价值的百分比来判断加工是否为实质性加工;二是税号改变标准,即根据加工是否使产品某一数位级的税号发生改变来判断加工是否为实质性加工,采用最多的是以四位数税号的改变作为实质性加工的标志;三是特定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即以是否经过了明确指定的某一道加工工序作为实质性加工的标准。
(一)《原产地规则协议》
在世界贸易组织制定《原产地规则协议》以及实施统一的原产地规则之前,世界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着很多问题。如:各国可以制定和实施自己的原产地规则,在进口时都按照自己的原产地规则来判断进口产品的原产地,这样使得贸易商不得不了解和掌握多个国家的原产地规则。有的甚至随意突然变动原产地规则,贸易商事先无法了解新的原产地规则,很难作出相应的反应,导致合法利益受损。另外,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使各国贸易统计不统一,导致了贸易摩擦和贸易战的发生,等等。针对这些扭曲正常的自由贸易现象,为了建立一个公正、透明、一致、可预见、可操作的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关贸总协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终于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议》,又称WTO《原产地规则协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分为四个部分,分别是“定义和范围”、“管理原产地规则适用的规范”、“通报、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以及“原产地规则的协调”,主要对世贸组织各成员实施原产地规则提出了要求。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阐述了原产地规则的定义,并规定了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在第二部分“管理原产地规则适用的规范”中,《原产地规则协议》具体规定了各成员在过渡期间和过渡期后的不同责任。所谓过渡期内,就是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对原产地规则进行协调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各成员仍然可以制定和实施自己的原产地规则,但必须遵守《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实施原则;过渡期后,也就是原产地规则协调完毕以后,各成员必须统一实施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同时仍要继续遵守过渡期间的各项原则。第三部分“通报、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规定的则是主要成员在实施新的原产地规则所要履行的通报程序以及委员会对各成员执行《原产地规则协议》情况进行的审议。至于争端的解决,则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第四部分“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对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所进行的原产地规则的具体协调工作明确了目标和基本原则。
除了上述四个部分的正文以外,《原产地规则协议》还有两个附件,附件一是“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按照《原产地规则协议》第4条“机构”第2款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了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但这个技术委员会受海关合作理事会也就是世界海关组织的指导。附件一规定了技术委员会的职责、代表、会议和程序。《原产地规则协议》的附件二是“关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宣言”。由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更多地取决于和基于各国之间贸易优惠协定的规定,差别很大;而各国出于各自贸易政策的需要,要想协调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难度也比较大,所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调工作仅限于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协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世贸组织把优惠原产地规则排除在外,为此,以《原产地规则协议》附件二的方式对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实施提出了要求。其基本原则与协议正文中过渡期内的基本原则大致相同。目前《原产地规则协议》就是由上述正文和两个附件组成。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完成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工作以后,其成果将成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附件三,即“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当前世界海关组织所进行的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技术层面的工作已经完成,其成果已经提交世界贸易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正在抓紧时间进行审议。
(二)我国原产地规则及其缺陷
1.我国原产地规则
我国针对进口和出口产品,分别制定有两套不同的原产地规则。其中进口原产地规则供海关判断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以适用不同的贸易政策时用,出口原产地规则供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判断出口产品的原产地以签发原产地证书时用。
(1)我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海关总署于1986年12月6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在这部《暂行规定》中,对于完全产品,规定其原产地是生产和制造该产品的国家。对于含有多国成分的进口产品,规定采用实质性加工的判断方法,即最后一个对产品进行了在经济上可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为产品的原产地。而在判断什么是实质性加工时,则规定了采用加工增值标准和税号改变标准。具体而言,加工使产品发生了《进出口海关税则》中四位数税号改变的,或者加工增值部分占产品总值达到了30%以上的,就是实质性加工。两个条件同时适用,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即可。此外,该《暂行规定》还对两类特殊产品规定了特殊的原产地规则。一类是石油产品,规定石油产品以购自国为原产国;另一类是仪器、器材或车辆的零件、配件、部件、备件和工具,如果是与主件同时进口的,则以主件的原产地为原产地,如果是单独进口的,则按照上述实质性改变标准来判断原产地。
(2)我国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制定有出口产品原产地规则的国家之一。大多数国家之所以不制定出口产品原产地规则,是因为进口国在判断进口产品的原产地时,只会按照本国的原产地规则来判断,而不会考虑出口国的出口产品原产地规则。但是我国为了规范签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行为,仍然制定了出口产品原产地规则。其中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2年3月8日颁布,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以及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2年4月1日颁布,自1992年5月1日起配套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根据这两部法规、规章,在我国生产或制造的完全产品为我国的原产品;对于含有进口成分,即含有多国成分的产品,仍然使用实质性加工的办法,具体是采用加工、制造工序标准为主,辅以增值百分比标准。为此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2年4月1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有进口成分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对《协调制度》中16类、51章、417个品目号项下的商品分别确定了原产地认定的具体标准,主要涉及食品、化学品、纺织品、服装、玩具、电器等我国传统出口产品和加工贸易产品。(www.xing528.com)
2.我国原产地规则的不足之处
我国原产地规则的一些基本面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大致相同,但在很多方面与国际规则、特别是与WTO规则有很大的差距:
(1)我国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过窄
《原产地规则协议》使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几乎涵盖了国际贸易中的各个领域。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则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中有关两种税率运用的规定,正确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是税率的运用,由于我国的优惠税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属于最惠国待遇,所以也可以说,我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就是最惠国待遇。至于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只是为了加强对原产地证书的管理而制定,无论是国务院法规还是部门规章,都没有对其适用范围作明确规定。
(2)我国的原产地规则中判断原产地的标准不具体
目前的《原产地规则协议》也只有对于原产地标准的原则规定。协议第9条第2款第(3)项相对具体阐述了上面这两种标准:对于完全获得的产品,协议要求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应界定什么是一国完整制造的产品,同时还应界定不给予商品原产地资格的细小程度的生产或加工;对于实质性变化标准,协议提出了以关税税目变化为基本标准,以从价百分比标准及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为补充标准。然而,《原产地规则协议》在协调原产地规则方面的意义绝不仅于此。按照第9条的规定,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应按照商品名称及协调编码制度的不同商品类别,逐一确定商品的原产地规则。也就是说,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是对HS的5000多种商品一一制定其原产地规则的。该项协调工作完成以后,每一个税目号下的商品都有自己明确的原产地规则。我国虽然也规定了原产地判断标准,但只是一个笼统适用的标准。具体而言,我国的税号改变标准仅规定四位数税号的改变或者加工增值达到产品总值的30%都能构成实质性改变。但是对于税号改变标准,没有对具体产品的具体规定,而只是个简短的框架性的规定;而对于加工增值标准,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也没有说明所谓“产品总值”指的是产品的出厂价、产品的总成本还是离岸价等。至于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虽然有一份原产地制造、加工工序清单,列明了能够取得商品原产地资格的加工及其他条件,但是该清单所涉商品有限,一旦需要判断未列在清单中的出口产品的原产地时,就失去了明确的标准。我国的这些关于原产地标准的规定不仅无法与世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协调工作相比,而且也是不符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的。
(3)我国原产地规则的进出口原产地标准不统一
《原产地规则协议》对于进出口商品并没有规定两套不同的原产地标准,而是统一适用完全原产地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而以前后一致、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施行原产地规则也是《原产地规则》协议中所规定的成员基本义务之一。但是我国不仅同时规定了进口和出口原产地规则,而且这两套规则所采取的原产地判断标准还截然不同,前者采用税号改变及百分比标准,后者则以制造加工工序标准为主,辅以百分比标准。而同样是百分比标准,两套原产地规则所要求达到的百分比也不相同。进口原产地规则中要求加工增值部分达到产品总值的30%,而在出口原产地规则中的要求则是进口的原材料不能超过制成品出厂价的75%,也就是说国产成分应占产品出厂价的25%。这样不仅是存在了进出口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而且也不符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
(4)我国的原产地规则中没有预先确定原产地的制度
《原产地规则协议》确立了一套预先确定原产地的制度,只要具有充分的资料,原产地评定机关就应对商品的原产地作出判断。而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只要条件没有改变,这种原产地的判断在三年内都是有效的。它的意义在于使贸易商能够清楚地知道相关商品的原产地在哪里,如何申报能够为海关所接受,在实践中进一步增强了原产地规则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预先确定原产地,能够加快通关速度,便利和促进贸易。我国没有这种预先确定原产地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于原产地的确定仅规定了一套非常简单的程序,即报关人按照该暂行规定的标准正确填报货物的原产地,申报时由海关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必要时海关可以通知进口申报人交验有关外国发证机关发放的原产地证书。也就是说海关是我国的原产地评定机关。但是海关不会预先为贸易商判定货物的原产地;而申报人申报的原产地必须经过海关的审核。而由于上文中所提到的原产地判断标准不够具体的缺陷,贸易商在判断原产地的过程中可能在相当程度上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他们自己申报的原产地可能不能被海关接受。而海关在审核贸易商提交的申报单证后再对原产地进行判断也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无形中使得申报过程繁杂而冗长。按照现代化的监管经验,可以把相当多的单据审核等方面的工作放到现场监管之前和之后去开展,因此才出现了预归类、预申报和后续监管的做法。预先确定原产地的制度也是这些先进经验之一,应予以吸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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