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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市场主体审批登记制度在中国经济行政法治与国际化中的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的审批与登记程序虽然已经一再简化,但是和WTO的大多数成员的做法相比,仍然比较复杂和严格;同时,还有许多规则有违WTO的基本原则,亟待进一步改革。此外,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的初期对一些重要行业或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实行国产化政策,并作为一项对市场主体的调控措施而把这一当地成分要求也作为审批外资准入的条件。

改革市场主体审批登记制度在中国经济行政法治与国际化中的成果

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的审批与登记程序虽然已经一再简化,但是和WTO的大多数成员的做法相比,仍然比较复杂和严格;同时,还有许多规则有违WTO的基本原则,亟待进一步改革。

1.简化审批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经过以下步骤:投资审批前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正式报告,投资审批申请前委托国家认可或指定的咨询评估机构论证投资可行性报告,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向外资审批机构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向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如果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经营范围还有外资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特许经营项目的,那么,除了以上三步骤外,还必须在向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前向该经营项目的政府主管机构提出特许审批申请。例如,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部门规章,1995年),外商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除按一般登记注册程序办理外,还需要在一头一尾增加两个步骤:建设部门审定(批)颁发《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一般登记后)建设部门审定办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手续。

2.放宽与平衡内、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条件(www.xing528.com)

我国的有些专项外资立法对登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了和内资不一样的最低注册资本和投资者资格的要求,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外资进入我国承诺开放的竞争市场和取得与内资企业进入相同市场的平等资格,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例如,《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60万美元。一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美元;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部门规章,1996)第4条第3款规定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同时该规章对中外合资者的资质也作出了不同的要求。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一般认为,对外国投资者设定经营规模、经营业务、经营历史和经营人才等方面的额外要求,有利于阻止一些小型的、不成熟的外国投资者进入我国市场。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可以保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一定的规模,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注册资本是企业对外偿还债务的物质基础。而对中外合资者的资质也作出不同的要求,则是由于发展中国家(东道国)与发达国家(投资国)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实力不对等必须采取的衡平措施。如何衡量这些措施是基于国家经济力量发展不平衡而采用的“积极歧视(Positive discrimination)”,还是构成了扭曲或者阻碍国际自由贸易、违背成员在市场准入方面所作承诺的具体义务而应该予以废除的TRIMS?此类措施是否应该保留,如何保留?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政府部门在审批外资企业时应该认真考虑的。

我国以往的外资立法一般都把满足出口实绩要求作为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行政法规)第14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部门规章)第12条均规定,报批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应该包括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产品的各自比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部门规章)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之一是该企业出口的产值应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的50%以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查原则和审查要点》(1993年,部门规章)也将“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产品内外销的比例、方式、定价原则”列为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一项审查要点。此外,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的初期对一些重要行业或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实行国产化政策,并作为一项对市场主体的调控措施而把这一当地成分要求也作为审批外资准入的条件。这些要求明显违背TRIMS协议,但可喜的是,为了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改善外商投资环境,2001年我国逐条进行了删除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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