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议》第9条规定了反倾销税的征收程序。第10条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追溯效力。第11条规定了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及复审。第12条规定了裁决的公告与说明程序。
主要的征收程序包括:①进口成员当局应在全部征税条件已具备的条件下就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是按倾销差额的全部还是低于倾销差额来征收做出决定;②征收反倾销税应遵循不歧视原则,即对来自所有地方被判定引起损害的此种产品的进口以一视同仁的原则对每个案件征收适当数量的税;③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应在对反倾销税数额作最终估算的请求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至多不超过18个月;④反倾销税可从临时措施适用的时期开始溯及征收,在例外情况下,当局可以对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⑤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自起征之日起5年内终止;⑥作出接受承诺、承诺终止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终止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均应予以公告。
《反补贴与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9条规定了反补贴税的征收规则,第20条规定了追溯规则,第21条规定了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及复审程序,第22条规定了裁决的公告与说明程序。其基本程序规则与反倾销程序类似。
(二)我国的行政征收程序及完善(www.xing528.com)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行政征收法律规定,实践中行政征收制度中还存在许多问题,理论研究也较薄弱。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主要表现在[13]:①行政征收设定繁杂、混乱,征收在我国主要包括征税和收费,征税目前比较规范,但收费相当混乱;②一事多征,由于征收设定权的混乱,造成征收主体各自为政,相对人的同一行为要应付来自不同主体的各项征收;③征收程序不规范,多数征收行为缺乏明确的方式和程序规定;④缺乏对行政征收行为的法律救济。
在行政征收法律制度的构建中,行政征收程序的规范化是重中之重,且应成为立法的切入口。我国行政征收程序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征收程序法定原则。征收程序须由法律、法规明确作出规定;第二,明确征收程序公开原则,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内容及减免条件、征收的具体步骤、当事人在行政征收中的权利均应予以明示公告;第三,明确征收的救济程序。
在我国行政征收程序的法律规定中,《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关于征收程序的规定基本上与WTO反倾销、反补贴协议的程序规则相符,是我国行政征收程序规定中相对完整和规范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程序的规定为我国其他行政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行政征收法的制定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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