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议》第5条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后续程序。该协议规定:①调查的开始可以应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进行,也可以由有关当局掌握了有关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后自行决定;②书面申请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当局应审查以上证据是否准确与充分,以判定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当性;③当局受理的申请人须是其申请得到了其总产值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值50%支持的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明示支持的总数不足25%的,调查不得开始。④调查应在发起后的1年内结束,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发起后的18个月。
该协议第6条规定了证据规则:①有关当局应给予反倾销调查中有关利害关系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一切证据的充分机会;②有关当局应给予受到反倾销调查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的答复时间;③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有关当事方均应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己的利益;④调查期间,允许利害关系方查阅和摘录有关资料(保密性的除外);⑤必要时,有关当局可以在征得有关企业的同意、通知其本国政府且不为其反对的情况下赴其他成员境内进行现场调查;⑥做出最终裁决前,有关当局应将考虑中的重要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1条规定了发起和后续调查程序,第12条规定了证据规则。基本程序规则与反倾销调查程序类似,我国行政调查程序较不完善,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也较笼统,与WTO的规则相比,尚须一定的补充完善。
(二)我国的行政调查程序及完善
1.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完善
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调查程序应遵循两项基本原则[11]。第一,职权调查原则,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依职权进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限制。这一原则主要表现在行政调查的主动性和全面性两方面。第二,当事人参与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通过调查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主张其权利和保护其利益的机会。
由于外贸实践的需要和客观限制,WTO反倾销、反补贴协议中并未充分强调职权调查原则,而规定应由当事方申请调查和有关当局自行决定调查并行。但WTO相关协议非常重视贯彻当事人参与的原则,规定了大量允许当事人书面提出相关证据、查阅和摘录有关资料、充分维护自己利益的条款。这些规定既是WTO关于各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的总结,也是对各国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具体规范的高度概括。例如,奥地利1992年《行政程序法》第37条规定:“调查程序的目的在于认定处理行政案件所需要的事实,并且给当事人提供主张其权利或法律利益的机会。”(www.xing528.com)
而我国行政调查法律实践中恰恰不重视甚至忽视当事人在行政调查中主张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如《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当事人参与原则的规定非常笼统,仅于第19条规定了“在利害关系方请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不是如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协议中规定的主动给予,而仅限于在利害关系方请求时才能获得,二者的规定显然相去甚远。因此,我国行政调查程序应当在充分重视当事人参与权利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
2.调查程序的透明度有待提高
仍以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例,我国关于调查程序透明度的规定与WTO反倾销、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存在着差距[12]。
WTO《反倾销协议》调查程序中关于透明度原则的规定主要表现在:调查当局每发起一项反倾销调查,应通知受调查产品的出口国本国和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并予以公告。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①调查机构不确定,《条例》规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以及损害程序进行调查,但该有关部门的具体指向不明确;②调查程序与调查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③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公开程序尚嫌欠缺。
3.调查程序尚待科学化、明确化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调查程序尚待进一步科学化、明确化。主要表现在:①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分工过于繁杂,目前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除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外,还有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等,难免存在多头管理、权责不明的弊端;②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确切的时间表;③调查方式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WTO反倾销、反补贴协议为我国调查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提供了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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