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程序规则对我国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法典化的影响在于:首先,WTO的具体程序规则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提供制度借鉴,WTO的具体程序规则为我国行政程序与国际接轨从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提供外部激励。其次,从整体影响的角度来看,贯穿WTO程序规则的公开、透明的基本理念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提供了基本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本节着重从整体影响出发,探讨WTO程序规则中所确立和深化的公开、透明的基本理念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应有的价值和地位。下一节着重论述WTO的具体程序规则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WTO程序规则中的公开、透明理念
公开、透明是WTO法律规则中的基本理念,作为WTO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它被普遍规定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各个协定中。一般论及透明度原则,仅将其作为成员政府公开影响外贸的法律、法规、措施的要求。如《货物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成员政府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律及条例,以及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成员政府及贸易商熟悉。实际上,透明度原则的涵盖范围不仅限于法律、法规、措施的静态公开(立法、行政立法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公开),还包括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的动态公开(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开)。具体表现在,WTO各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都提出了对成员政府统一、公正、公开的实施外贸管理行为的具体要求。
《货物贸易总协定》要求缔约方应当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法律、规章、判决和决定。《海关估价守则》、《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原产地规则》、《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等都要求政府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实施WTO的各项规则,规范对外贸易管理行为。在《反倾销协议》中,WTO对成员政府提出了以下的透明度要求[6]:①成员政府应当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提交其关于反倾销法律法规和所有反倾销措施和行为的报告,并将其任何变化通知委员会;②调查当局每发起一项反倾销调查,应通知受调查产品的出口国本国和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并予以公告;③做出接受承诺、承诺终止以及终止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都应予以公告,详细列明该当局所认定的重大事实与法律问题及其意见和结论。
GATS也要求成员所有有关或者影响服务贸易的实施程序都要建立在客观和透明的基础上,达到公正合理的标准。因为在服务贸易中的行政程序仍然有涉及面广泛、无法一次性解决的问题。故GATS中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以及成员关于服务贸易行政程序公开化、透明化的立法取向应成为服务贸易行政程序统一化、国际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
TRIPS第41条规定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应当是合理和公平的,同时要求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获得听证的机会。TRIPS协议因涉及面相对较窄,故行政程序的统一化程度相对较高。因此,TRIPS为成员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程序提供了相对统一的国际标准。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对各国行政程序透明、公开的保障和监督机制。
因此,WTO各项协议中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都贯穿着透明和公开的理念,就实质意义而言,透明和公开是当今世界行政程序法发展的主流。
(二)行政程序立法的公开化、透明化趋势
世界范围内民主政治较发达的国家均有行政公开和行政程序两方面的规定。如,美国行政公开方面的法律就包括1966年《情报自由法》(该法经历了1974年、1976年、1986年和1996年四次修改)、1976年《阳光下的政府法》、1974年《隐私权法》、1972年《咨询委员会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主要指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也经历了60年代、70年代、80年代几次修订)以及为了统一各州行政程序法,美国法律统一委员会于1970年制定的《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但两方面的法律并非互不相关,而是内容上相互融合,互有补充。《情报自由法》的制定动因就是为了弥补《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公开原则规定的不足。且《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隐私权法》、《咨询委员会法》也涵盖了关于行政程序的各项规定。因此,两方面法律尽管内容上各有侧重,但都包含着行政程序公开化、透明化,从而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主权利的规定。这是世界范围内民主化浪潮的发展对行政法产生的重要影响。
顺应这样的发展潮流,各国也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如1978年法国的《行政和公共关系法》、1993年西班牙的《公共行政机关和共同的行政程序法》以及1993年日本的《行政程序法》等,都不同程度地包含有政府文件公开、提高行政的透明度等要求。(www.xing528.com)
行政程序的公开、透明源于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具有以下法律基础。第一,推行行政公开是民主宪政发展的必然要求。行政权运作的透明公开、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和确认是现代宪法确保民主政治顺畅运行,保护公民民主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推行行政公开,提高行政的透明度,是现代社会民主制度化的重要表现。正如美国前总统约翰逊所言:“在国家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运行[7]。”
第二,推行行政公开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政府可以通过一系列的调控手段(既包括运用抽象行政行为影响产业政策及结构,又包括运用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各项活动及经济利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各项权益。因此,政府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序化、公开化对在市场经济中起至关重要作用的政府而言意义重大。故而推定行政公开制度以提高政府干预经济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获取信息的经济民主权,必然成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8]。这也是WTO确立公开、透明理念的内在因素。
第三,推行行政公开是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客观要求。20世纪民权之上升使得公民与政府的关系从被动的权力服从关系演变为公民积极接受法治行政管理,同时拥有广泛权力监督行政的关系。“积极行政”、“服务行政”、“法治行政”的观念已成为公民接受行政管理及监督行政的前提条件。
第四,推行行政公开是保证公正行政的必要措施。公开、公正、公平一直是行政管理追求的目标,也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行政活动的公开与透明本身在程序上就体现了公正的价值取向。因此,行政行为透明、体现程序公正是确保行政行为的结果公正,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措施。
因此,行政公开是实现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市场经济有序进行、行政管理日益法制化和公正行政以保证相对人合法权益必然的迫切要求。
WTO作为规范各国政府行为的国际行政法,其本身虽不能对各国行政实体法的公开化做出统一的规范,但它选择了以行政程序作为切入点对各国外贸行政管理行为进行程序公开化的统一规范却是切中要害的,同时也是符合现代行政法民主化发展的主流趋势的。因为战后国外行政法发展的重点是行政程序法,WTO有关协定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则,很大程度上就是根据战后发达国家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和实践提出来的[9]。
(三)WTO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提供了公开、透明的基本理念和内在价值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典,学界论及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理念一般仅涵盖行政程序立法需兼顾公平与效率这一层面。基于前文分析我们认为,WTO程序规则中公开、透明的理念应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理念和内在价值所采纳。这是符合现代社会行政法发展的主流趋势的,同时也是民主政治、市场经济、社会公正发展的迫切要求。
确立了公开、透明作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理念和内在价值,因此,我国各项行政行为的程序设计均应体现公开、透明的原则。表现在:①一般而言,行政主体的程序权利和程序义务的透明;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义务的透明;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的透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的透明。②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透明;行政立法程序的透明;行政计划程序的透明;行政调查程序的透明;行政征收程序的透明;行政合同程序的透明;行政指导程序的透明;行政强制程序的透明;行政补偿程序的透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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