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中较为薄弱的环节,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我国也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包括1982年的《宪法》、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1997年的《价格法》、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以及2000年的《立法法》等,这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绩的重要标志,并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5]。
(一)从1979年到1988年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自然发展的阶段
1982年《宪法》为我国法治建设奠定了根本法的基础,并为我国行政程序的立法工作指明了大的方向。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治安处罚的程序;1984年的《专利法》较详细地规定了有关商标注册的行政程序。其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公文处理办法》等法规的出台,对我国行政程序的程序化和法制化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二)1989年至1995年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逐步自觉发展的阶段
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它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该法从司法审查的高度对行政行为提出了程序要求,将程序问题放在与证据和法律并列的重要地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成为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必要条件之一,从而确立了行政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则。由于《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将行政程序提高到与实体同等重要的地位,其旨在改变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因而有力地推动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此后颁布的《集会游行示威法》、《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12月颁布,1994年修订)及《国家赔偿法》均充分重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www.xing528.com)
(三)1996年以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进入自觉系统的发展阶段
1996年3月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一部迄今为止在行政程序方面规定最好的法律。《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处罚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严禁财政返还罚款的制度等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上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
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它关于政府价格行为中的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大大扩大了我国听证制度的使用范围。使我国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了抽象行政行为。1998年8月29日重新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管理法》,更是一部充满程序性规定的法律。
总之,二十几年来我国行政程序法有了较大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还远远跟不上社会发展日益民主化、科学化、市场化的需求。市场经济发展中许多涉及市场经济管理和公民权益的立法尚未出台,例如《行政许可法》、《行政收费法》、《行政强制执行法》等。立法部门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实践部门对行政程序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操作中往往出现重实体、轻程序;办事程序复杂、冗长;工作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泛滥等倾向。基于上述情形的广泛存在,加之WTO规则及其实施对成员行政程序法制化的要求,使此类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因此,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尚需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充分重视和艰苦努力,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也仍需各界的共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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