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面所述的世贸组织的有关透明度法律制度中,也提到了不少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无非是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公共利益的国家保密制度,另一类则是保护私人秘密的隐私问题。如何界定两者的范围,如何决定某些资讯是该公开还是不该公开,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由于我国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资讯公开法,在履行世贸组织的公开资讯的义务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可预见的方式,也缺少事后的救济方式。这种不确定性、非固定性,必定会给中国政府带来非常大的麻烦。所以,笔者强烈建议为了更好地履行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义务,减少国际贸易中不必要的摩擦,我国应该尽早制定行政资讯公开法。
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为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国家机关实行“公开原则”,“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开始在国家机关重视资讯公开制度的建立。此后,各类国家机关纷纷公开各自的有关规章制度,例如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检察机关的“检务公开”,法院的“审务公开”,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等等,表现出我国民主法治发展的良好势头,成为在我国建立和实行行政公开制度的前奏。虽然目前还没有专门对行政资讯公开制度立法,但是许多单项法律,如选举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开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向公众告知有关行政资讯的制度。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行政公开化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当前存在着诸多制约因素,阻碍着这一制度和原则的贯彻落实。其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方面,由于长期封建专制残余思想及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官本位思想的惯性,使行政主体对行政资讯公开讳言莫深,误以为公开化即是自由化,生怕出乱子,追其根源是害怕危及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各方面利益;另一方面,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社会公众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向来是逆来顺受,主人翁意识淡薄,尽管每当自己办事不知所措时,通常情况下他们首先想到的是去找熟人或朋友,而不是自觉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这是体制以及文化方面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行政资讯公开缺少法律上的保障,使得相对人无法有效地实施他的权利,而行政机关又可以以没有义务为由,堂而皇之地拒绝公开。
其实,资讯公开是世界上各国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必然结果,所以问题不是公开还是不公开,而是早公开还是晚公开、以及如何公开。我们建议由某些地方政府先尝试建立行政资讯公开制度,从实践中摸索适合中国的具体操作模式,然后推而广之。
【注释】
[1]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2]现在所有的重要文件,如所有的协议文本,专家组或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均可从世贸组织的官方网站www.wto.org下载。
[3]John.H.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WTO.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125。
[4]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5]Bhagirath Lal Das.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Zed Books Ltd,1999,Page 50。
[6]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索必成,胡盈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7]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索必成,胡盈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8]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儿·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7页。
[9]最后日本与美国妥协,达成协议。详情参阅朱榄叶(编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31—133页。
[10]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11]成员可以在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决后选择接受制裁或退出世界贸易组织,但至今没有任何成员选择后者。
[12]张汉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条款研究及应用》。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4年。(https://www.xing528.com)
[13]详见《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透明度的规定》第六条。
[14]详见《服务贸易协议有关透明度的规定》第3条。
[15]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16]它们是关税(包括约束程度与范围、GSP规定、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成员的比率、其他优惠)、关税配额与额外费用、数量限制包括自愿出口限制和影响进口的有秩序营销安排、其他如许可证与混合要求的非关税措施、可变税则、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政府采购、技术壁垒、保障行动、反倾销行动、出口税、出口补贴、税收豁免与出口优惠融资、自由贸易区包括保税加工区、出口限制、自愿出口限制和影响进口的有秩序营销安排、其他政府援助包括补贴与税收豁免、国营贸易企业的作用、关于进出口的外汇控制、政府强制性易货贸易、WTO协议附件一A中多边贸易协定所涵盖的任何其他措施。
[17]于安编著。《WTO协定国内实施读本》。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8]霍布斯、普芬道夫和奥斯丁都否认国际法是法律。
[19]“然而,必须承认,目前可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法的不足——特别包括司法解决争端方面没有强制性安排——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及其可供其强制执行的方法相比较,在这方面,肯定是两者之中较弱的一个。”引自《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第7页,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20]原本各方希望成立一个“国际贸易组织”(ITO),作为一个组织运行,而GATT只是在ITO未生效时临时适用的。可是“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虽然在1948年哈瓦那外交会议上通过,但美国国会认为该多边贸易体制侵犯美国主权,始终不予批准,导致该组织始终无法生效。
[21]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儿·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六页。
[22]在GATT的争端解决过程中,要缔约方一致肯定(positive consensus)才能通过专家组报告,即只要有一个缔约方不同意专家组作出的报告,该报告就无法通过。所以专家组报告几乎不可能通过,因为绝大多数受到不利裁决的当事方不会同意该报告。而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只有在成员一致否定(negative consensus)时才能否决报告,即只要有一个成员同意,专家组的报告就可以通过。可见WTO的官辖权BI比GATT大许多。
[23]如前注所述,一般原告或者胜诉方当然会投赞同票,这足以使报告通过。
[24]国际法院不具有强制管辖权,有各国批准《国际法院规约》时选择是否接受其强制管辖。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只有英国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25]Richard Blackhurst.The Capacity of the WTO to fulfill its Mandate.Edited by Anne O.Krueger,The WTO as a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32。
[26]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已制定一般性资讯公开法律的国家有瑞典、芬兰、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澳洲、加拿大、新西兰、奥地利、韩国、日本、泰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
[27]转自新华网香港2000年12月19日消息。
[28]于安编著。《WTO协定国内实施读本》。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