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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抽象行政行为透明化问题及解决方案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以上叙述不难看出,仅从行政立法行为的公开来看,中国完全有能力也作好了充分的准备,迎接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检验。其次,其他行政措施及其执行程序的公开问题。它在中国的宪法和行政组织法中没有正式的地位,但是却很难说在实践中不存在,也很难脱离于所谓“其他措施”的范畴。但是行政机关公布行政处理决定还没有成型的作法,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问题。

我国抽象行政行为透明化问题及解决方案

从以上叙述不难看出,仅从行政立法行为(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公开来看,中国完全有能力也作好了充分的准备,迎接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检验。但是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公开则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这些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就存在着种种问题。比如:制定主体混乱,不管是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还是社会团体都可以制定,还有越权情况严重或者与上位法冲突,制定程序上没有遵守必要的程序规则,其公开化将面临更大的问题。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可以分为决定、命令、指示以及行政措施两大部分。

首先,就前者而言,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除了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就是发布决定、命令或者指示。因为法规和规章的形式不能完全反映行政管理对制定发布普遍性规则的需求,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从行政决定、命令中概括出所谓“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一延伸性的管理形式,作为行政法规、规章后的第三类规范形式。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没有把这一形式纳入该法的适用范围,因此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制定和发布只是根据普通行政管理程序进行。由行政首长决策制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向社会公开,法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对此,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前,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中重申中国在议定书中的承诺。(www.xing528.com)

其次,其他行政措施及其执行程序的公开问题。在世贸组织协议中经常被提到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所谓“行政实际作法”或者“行政惯例”(administrative practices),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中也提到纳入审查机制的包括“惯例”。它在中国的宪法和行政组织法中没有正式的地位,但是却很难说在实践中不存在,也很难脱离于所谓“其他措施”的范畴。这就要求对有惯例作用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判例也应当公布。对于司法判决国内已经有了公布的规定和媒体形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有关案例。但是行政机关公布行政处理决定还没有成型的作法,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问题。具体决定涉及有关事项当事人的信息,在具体作法上还需要注意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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