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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行政法治的国际化:世贸组织特点下公开行政行为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世贸组织主要调整政府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制度的效力高于国家主权。这也就是说,与一般的国际条约不同,世贸组织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某一成员未能很好地执行协议的精神,一经认定就将会受到国际制裁。以中国为例,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审查周期将为4年。实际上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及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具有审理案件的全权,也就是“强制管辖权”。世贸组织的这项强制管辖权,是国际法的一项重大突破。

中国经济行政法治的国际化:世贸组织特点下公开行政行为

首先,世贸组织主要调整政府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制度的效力高于国家主权

世贸组织是根据国际条约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它的多边贸易协议是成员政府间的国际条约,用于处理成员政府之间以及成员贸易管制当局与贸易商的关系,而不直接涉及贸易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这些协议规范成员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立法和行政管理活动,特别是成员政府关于进出口边境管理措施和国内商品和服务贸易市场上保障公平竞争的管理措施。例如边境管理措施中的关税、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等数量限制措施,进出口商品在成员内市场中的销售享受国民待遇的管理措施等等[17]。可以说,世贸组织的整个法律制度是公法性的,政府的行政行为,特别是抽象行政行为是它调整的一个对象。

世贸组织不同于一般的国际组织,其统一的法律规则优先于成员的主权,要求统一执行有关协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宣言第二条指出:附件一、二、三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多边贸易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约束力。成员履行规定的义务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来实施的,要求国内的法律、法规、行政决定、司法裁决与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相一致。这也就是说,与一般的国际条约不同,世贸组织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某一成员未能很好地执行协议的精神,一经认定就将会受到国际制裁。而且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将确保在一定的周期内定时审核成员的贸易政策有无偏离世贸组织的精神。以中国为例,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审查周期将为4年。而同时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使得世贸组织对于各成员政府国际贸易政策的争端拥有了终审权。这也就是说,世贸组织同时拥有立法——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宣言》及其下三大多边协议,以及在这些基本协议下由成员之间达成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这些协议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执行;司法权——即争端解决机制;执行权——即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以保证成员对世贸组织协议的执行,并可授权其成员对未执行协议的成员进行制裁或依仲裁结果进行报复。这些权力都高于成员的主权。

其次,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有强制力保障。

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是公法性的,但是它与传统的国际法有一定的区别。对于调整各国间政治关系的国际法,几乎从国际法学创立时开始,人们就讨论国际法是否为通常意义的法律的问题[18]。虽然现在,实践上几乎没有一国政府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但是国际法缺少强制执行力是个不争的事实[19]。其规则的遵守或者法律义务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靠道义压力和自愿遵守来维持的,因而被称为“弱法”。而作为由国际条约成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对主权国家没有强制管辖权,在涉及与本国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问题上,要一国接受国际性司法审查,必须要征得该国的同意。比如中国在所有加入的国际条约中对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一项均作了保留。

而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也难以逃脱国际法的弱法性的桎梏,从本质上来说,关贸总协定根本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效力。从关贸总协定的发展历史来看,它始终是临时适用的[20],所以从法律上来说,它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从而影响了条约的执行和运转的法律地位。在相当一段时期中,占主导思想的认识是,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不是法律,而只是契约。关贸总协定不过为共同贸易政策画了个大框框,不宜拘泥于它的具体条文或规则。作为一种外交往来,一切要视实际需要并经当事方谈判磋商后做出妥协和变通,灵活处置。尽管关贸总协定在其40多年的历史里,在促使各国实行贸易自由化和在贸易政策有关的事务上进行合作方面非常成功,但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和纪律也经常遭到缔约方的扭曲。在选择是冒严重冲突风险还是试图实施关贸总协定纪律字面意义时(例如在区域一体化和补贴方面),缔约方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很大程度上这反映了该机构的性质,它基本上是一个俱乐部。俱乐部有规则,但它的成员可以决定豁免他们,或者装作没有看见违规行为[21]

在这种思潮下,解决贸易争端只需具有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即可,特别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与美国这样的经济大国实力相差悬殊,况且关贸总协定采用一票否决制,想要通过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谋求自身利益几乎不可能,只得在磋商的过程中逐步退让,放弃自己的利益[22]。关贸总协定日益陷入规则失灵,法纪废弛的境地。到了20世纪70年代初,关税贸易总协定几乎走到崩溃与解体的边缘。这时人们才真正认识到只有走法制道路才能使国际经济关系保持稳定和可预见性。

1995年世贸组织的建立,以一整套较为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际贸易纠纷,以法律方式的争端解决代替了原先的外交方式。世贸组织取得的一项巨大成功就是确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对于案件的强制管辖权(compulsory jurisdiction)。简单来说,如果争端经协商不能解决,只需一方当事人请求,争端解决机构就应设立该案的专家组,除非DSB一致否定设立专家组。对于专家组作出的裁决报告,除非DSB一致否定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就被通过。这种否定一致通常可表述为“准自动通过”(quasi-automatic adoption)[23]。实际上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及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具有审理案件的全权,也就是“强制管辖权”。

世贸组织的这项强制管辖权,是国际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就连联合国的国际法院也从来没有发挥过如此大的作用,享有如此大的权威[24]

为了强化世贸组织的司法制度,《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还运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为后盾。关贸总协定中本身也允许采取报复措施。而世贸组织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不一定“以牙还牙”,可以不在引起争端的协议范围内报复对方,而在其他领域内实行报复。如,用中止关税减让义务来报复对方在服务贸易领域内的争端。

综上所述,世贸组织的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为其法律规则的约束力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www.xing528.com)

第三,受世贸组织调整的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范围很广。

经历了长达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各方达成的29项法律文本28项附加的部长理事会声明、决定、谅解,英文原文长达538页,还有大约26000页各成员的关税减让表[25],可称得上是一部宏伟的法典。原先关贸总协定仅调整货物贸易,而世贸组织在全面继承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上,把它的范围扩展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方面。并且,在将来讨论的议题中将就更多的内容达成协议,比如,与贸易有关的劳工标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等。

虽然世贸组织仅要求成员对有关贸易的各类政府措施保持透明度,但是,由于国际贸易是一个高度复杂的过程,牵涉到几乎所有的法律门类,又由于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交叉、高度协调的整体,故对世贸组织有关透明度的规定,虽然旨在规范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制度,但是必然会影响到成员其他的行政法律法规的公开。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三个多边贸易总协定、各专门协议的规定,需要公开的是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外汇管制的一切政府措施,其中包括所有的法律(law)、法规(regulations)、规章(rules)、法令(decrees)、指令(directives)、行政指导(administrative directors)、政策(policies)和其他措施(other measures)。这个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形式和直接涉及对外经济贸易的内容,牵涉的内容可能涉及整个国家的一切重要法律制度。

而且,由世贸组织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产生的外部压力,也促成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对内的透明化。

由于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人和本国人享受一样的待遇,那么反过来说,任何法律法规中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定授予外国人的权利,同样也能为本国人享受。也就是说,对外贸易政策的透明,也必定要对内透明。正如第二节所述,世贸组织有关透明度的法律制度如此广泛,同时,又有世贸组织的经济强制力作为后盾,所以说,加入世贸组织将由外而内地促成中国行政法制的改革。实现行政资讯公开,不将只是理论上的探讨或设想,而是即将并且必须付诸实践的制度。我们所需要的是国家的立法以及一段适应时间。

而作为当代行政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行政资讯的公开化已经在各国的法制中得到了体现,不少先进国家更是制定了专门的法律[26]。而在中国,行政资讯公开的工作一直是比较欠缺的。目前政府部门所掌握的资讯,只有一小部分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这远非历史发展的趋势。在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建设,行政资讯的公开化,以及此种公开的制度化是必然的。

根据行政公开的要求,我们可以确立如下原则:①行政资讯公开是一般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原则;②所有人都有查阅和获得资讯的平等权利;③资讯的公开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④政府负责解释不公开资讯的理由。由于中国的行政资讯公开制度尚未完成,以上的原则在现时的中国很难得到实现。行政资讯公开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保护人民的利益。所以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行政资讯公开制度将极大地促进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乃至整个国家的法治化建设。

中国已经承诺,加入世贸组织后,必将遵守有关协议,并按照世贸组织的精神,着手实施对于国内法制的立、改、废。因为中国政府在实践中的种种行为,如对于市场的行政干预,法规政策缺乏稳定性和连贯性,不依法行政,行政行为缺乏透明性等,都是极受外国指责的。而中国对世贸组织的承诺,即意味着中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世贸组织有关透明度的规定,否则后果将是受到世贸组织经济强制力的制裁。所以中国入世后必须对其种种不合市场要求的行为进行修订,并以此为契机建立一套明晰、可操作的行政公开制度,以符合世贸组织及国际惯例的要求。

从以上四点可以作如下推论:世贸组织是国际组织能调整成员的政府行为,并且具有经济强制力作为后盾保证其法律制度的实施,它调整一切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政策,范围之广,几乎可以遍及成员内所有法律制度,在以上三个条件的作用下,中国政府为履行其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义务,不得不将其抽象行政行为对内对外公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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