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透明度问题规定在第五部分“争端的预防和解决”第63条中。公开的内容是与该协议内容(知识产权可得性、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及其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性机构与协议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性机构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公开的方式,应当以本国语言公开发表。若颁布不可行时,应以各成员政府和权利人可得知的方式公开。
这一部分,首先要求公开成员的法律、条例、可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及行政终局决定,以及成员政府之间的协议。只要与知识产权有关,都要有透明度。“透明度”实际上是防止争端产生的重要条件。
如果任何成员或地区的有关行政规章作为“内部条例”实施,如果任何成员的终局行政裁决不公诸于世,如果任何两个成员之间达成秘密的“谅解协议”等等,就都会被视为违反知识产权协议。协议要求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法律或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都必须“颁布”。如果没有“颁布”的可能或必要(例如区、县法院的已成终审的判决书),则必须保证(非特定人)能够得到这些法律或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www.xing528.com)
我国过去内部规章条例较多。自从改革开放后,尤其从“复关”谈判开展之后,至少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逐步做到了使协议中规定的几类文件均能够被国内外的非特定人获得。协议要求的“透明度”,还不仅仅限于“颁布”。成员应把有关文件的内容全部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由该理事会检查执行情况,防止有的成员只颁法,不执法,“有法无天”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空谈。
此外,各成员均有义务在其他成员要求得到某些涉及其立法、司法情况的通知时,满足其他成员的要求。但对“透明度”义务的履行,也并不要求损害成员或地区的公共或私人利益。所以,第63条4款又专门对“透明度”义务作了适当的限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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