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律规则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无疑是广泛而深远的。中国各部门法都需要依照WTO规则作出相应的调整和适应。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本目标,并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方针,这些规定为我国加入以多边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目标的WTO提供了宪法依据,但宪法中一些规定的不明确或缺陷为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其一,WTO协定属“条约”、“协定”,还是“重要协定”?依照我国宪法的区分,只有“重要协定”和“条约”才须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如果WTO协定属于“协定”,则是否需人大常委会批准?如果它属于“条约”或“重大条约”,则人大常委会又以什么程序批准?其二,WTO规则体系在我国是否具有直接效力?宪法没有任何规定,只是《民法通则》第142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各该法发生冲突时,除我国保留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但这只是部门法规定,并未形成宪法条文,故WTO的直接效力仍存在疑问。其三,国务院的对外缔约权是否应受到监督?我国加入WTO后,会参加WTO的各项谈判或有关新的协议,从而影响国内的经济、法律制度,对谈判代表的缔约权的行使无疑应加以监督,但监督的模式、主体仍有待明确。所有上述问题都需要我国宪法进一步明确[9]。
(二)立法领域
我国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我国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并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权限、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法出多门,相互冲突,地方保护等现象仍较严重,具体而言,有些机关越权制定法律、法规;有些法规、规章同法律相抵触或法规之间、规章之间、法规和规章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与WTO规则所要求的成员法律、法规、规章的统一性相冲突。同时,我国《立法法》还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公平,这与WTO透明度规则的要求相一致,但为满足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我国还需建立相关协调性制度,如设立信息咨询点等。故而,为满足WTO关于成员法律、法规、政策统一、透明的要求,我国还需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进一步理顺立法体制,建立相关的公开制度。
(三)行政法领域
WTO的许多法律规则涉及到的是政府和市场主体的关系,即其本身就是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规范。因而WTO法律规则对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影响是非常全面的。我国行政法体系可分为一般(普通)行政法与特别(部门)行政法两类。一般行政法包括适用于各行政领域且具有共同性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如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WTO协议中基本的法律规则对我国一般行政法领域产生重要影响。如关于WTO协议在各成员的适用范围,关于对义务的遵守,关于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及行政程序等与WTO协议的要求相一致,关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的规定等。特别行政法是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下所分的次级领域,如公安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卫生行政法、海关行政法等。WTO的各项具体规则为相关领域的特别行政法适应入世要求提供了依据。如海关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经济行政法(可细分为产业、金融、证券、价格行政法)、司法行政法(关于律师业的规定)、福利行政法(关于保险、医疗等领域的规定)等,必将作出重大修改和调整。同时,一些双边协议和多边协议也将影响到我国特别行政法律体系[10]。(www.xing528.com)
(四)民商法领域
民商法可以说是最贴近市场经济特点的法律部门,也是最能体现国家法制建设整体水平的制度设计。近些年来,我国在经济体制、市场准入和非关税措施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同时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也加强了民商事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但我国民商事立法与WTO的规则要求仍有较大差距,如对外资的待遇方面,我国外资法就规定了国民待遇、优惠待遇和差别待遇,与WTO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存在差别。具体而言,民商法领域为适应WTO规则所需要作出的调整包括:在民法领域,建立健全物权法律制度,积极制定物权法;明确所有权结构,保障财产关系稳定;有力推行《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在商法领域,对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金融法、海商法等具体的法律制度作出符合WTO各项协定的调整,保证上述相关领域的市场准入顺利实现。
(五)知识产权法领域
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各项法律规定与TRIPS的要求还存在差距。表现在:第一,具体保护标准和保护程序方面的差别,因TRIPS的规定是WTO对成员知识产权保护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故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还需就具体问题作出调整。第二,关于司法终局裁决问题,TRIPS要求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最终审查的机会,我国《商标法》、《专利法》都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的条款,故应做出重大修改。
(六)外商投资法和对外贸易法领域
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应取消对外商的差别待遇,彻底实现国民待遇。对外贸易法也应根据WTO的规则和我们所作出的承诺进行完善。实行约束关税,逐步降低关税水平;逐步取消对工业品进口数量通过配额、许可证进行的限制;对大宗农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逐步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限制。同时遵循WTO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在现有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中国的反倾销法、反补贴法。此外,还应根据WTO的保障措施协议,制定保障措施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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