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法律规则是一套法律化、规范化的国际贸易法体系,它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大多数国家均能接受且乐于参与其中的多边贸易规则。在高度法律化的WTO体制中,修改国内立法是成员在其关税领土上实施WTO协定的首要问题。修改国内立法以达到与WTO法律规则一致,是WTO对成员政府的要求和申请方加入WTO的重要条件。
我国在加入WTO后,作为一项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就是按照WTO法律规则的规定对有关或影响国际多边贸易的货物贸易管理、服务贸易管理、知识产权国家保护和外汇管制方面的立法进行立、改、废,以满足与WTO接轨的需要。
(一)对法律的修改和补充
在立法修改和补充的范围内,一方面是对法律的实体修改,即对法律(law)、法规(regulations)、规章(rules)、法令(decrees)等法律规范的修改和补充[6]。另一方面是对程序的修改,包括对行政程序和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程序的修改和补充。
1.对实体法的修改和补充。我国的具体法律制度与相关WTO规则有许多不一致,这主要涉及到我国的外贸体制、知识产权、一般行政法诸领域的法律规范与相关WTO规则的积极冲突问题。如我国现在采取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在我国成为WTO成员之后,这些优惠措施可能被认为是补贴。因为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某一成员领土内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是补贴行为。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它们是“超国家待遇”的。为了让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因优惠待遇可能引发的补贴问题,有必要对这些优惠措施进行调整,这就涉及到以WTO规则衡量我国的外贸法律规范并作出修改的问题。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正)第55条虽规定了海关估价的事项,但与WTO的要求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并没有关于估价程序的规定以及复议、起诉的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依照WTO法律规则对该法律进行相应修改和调整。
2.对程序法的修改和补充。对程序法的修改和补充包括对行政程序和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程序的修改和补充,这是国内立法修改的重点。因为影响国际贸易的实体立法数量巨大,要做到与WTO规则的完全一致化较为困难,但是关于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的立法则是明显的,以下列举的应当首先考虑修改。
(1)司法审查程序方面。货物贸易、GATS和TRIPS三个总协定都要求,第一必须建立审查机构和规定审查程序,第二是赋予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以提出请求并得到救济的权利,第三是该审查程序必须客观、公正、公开。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TRIPS第41条要求对当事人提供要求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行政诉讼,排除了司法对审查的可能性。《商标法》、《专利法》经修改后虽然取消了行政最终裁决条款,但是知识产权的领域非常广泛,《行政复议法》仍有行政最终裁决条款,与WTO规则不符,有待修改。
服务贸易方面。GATS第6条要求每个成员应保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庭程序,根据受影响的服务提供人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审查。成员应保证审查程序能够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主要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见《行政诉讼法》第11条),但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已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合法权益(见《行政复议法》第6条)。故依照我国法律,如果服务贸易当事人的权利受到行政侵害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救济,则可在行政复议中得到救济,但行政复议毕竟是准司法行为,不具司法终局性,若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但因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被拒之门外,则会出现救济手段缺位的尴尬局面。故而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与行政复议范围相一致,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点。
货物贸易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基本同于GATS,但货物贸易协定规定了对成员行政救济体制的国际审查和监督。协定规定,如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缔约国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全体缔约国对该种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作出判断。故而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需加强。
(2)在行政程序方面。WTO法律规则要求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服务贸易、货物贸易和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措施(包括规则、政策和行政指令等)。(www.xing528.com)
TRIPS要求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应合理、公平,为此TRIPS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程序,包括证据规则、听证制度等。我国的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保护的三个主要法律(及法律的实施细则)在行政程序合理、公正方面的不足,应当根据TRIPS提供的程序标准作出修改。
GATS要求成员普遍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措施,应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进行。我国关于服务贸易的法律程序性较差,且涉及范围广,较难在全国范围内达到公正、合理、统一的实施,且GATS本身在三大贸易总协定中国际统一化程度最低,故解决这个问题对我国而言任重而道远。
货物贸易总协定也要求缔约方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法律、法规和判决、决定等。货物贸易总协定本身对行政程序已有专门规定的,我国可据此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例如许可证发放程序、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征收程序等。
(二)对法律的废止
我国目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些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已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适应入世对贸易自由化法律制度的需要,如一些关于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法规、规章即应予以尽快废止。
(三)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对我国现行法律或法规尚没有规定而WTO协议又要求规定的事项,必须及时创制新的规范,主要表现为在金融服务、政府采购、反垄断、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需要及时立法。如在反补贴方面,WTO要求各成员制定关于开展调查、申请实施反补贴税的法律、规章和程序等。我国应按WTO的要求创制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等。
(四)直接承认并适用WTO协议
对不需要通过国内法规定来确定义务的事项,可依我国政府的承诺直接承认和适用WTO协议。尤其因为我国是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WTO的,入世后有较长过渡期,对于过渡期内的相关事项,采用直接承认并适用WTO协议的方式较节约立法成本,方式包括将WTO协议直接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将WTO协议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定。
加入WTO不仅对我国法律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同时对地方政府的立法,政策制定的约束和调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入世谈判中我们对外承诺,凡有关货币利率、汇率等金融政策、主要税种税率的设置和调整等中央宏观经济调整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和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律制度等,将由国家统一立法,地方不能作出规定。我国《立法法》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由国家制定法律,其精神与WTO的规则要求一致,地方立法权限因此受到如下限制:①地方不得行使国家专属立法权;②国家和地方共享的立法事项,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对同一事项的立法相抵触;③通过备案等形式,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接受审查。另外,地方立法的内容也要根据WTO规则的要求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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